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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5-11-2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2025-11-26 案號:金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48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雪虹



選任辯護人  吳書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471號、第83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34號;追加
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所附之負擔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雪虹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關
    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僅就量刑(含緩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有罪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不
    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2048號卷-以下稱本院卷-第59頁、第1
    20頁),是本件有關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有罪部分之審
    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其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
    認定以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
    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有罪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
    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原審判決有罪之部分:被告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原
    審卻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恐有悖於國民之法感情,難認被
    告之犯罪情狀及被害人所生損害達到衡平,而未能均衡達致
    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之綜合目的,是原審判決量處之
    刑恐未符個案正義,而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 
㈡、原審判決無罪之部分:被告將李雪嬌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李雪嬌中信
    帳戶)QRCode交付詐騙集團,詐騙集團取得QRCode後,開啟
    銀行或支付APP的掃描功能,掃描QRCode後,確認轉帳資訊
    並輸入密碼,即可完成轉帳交易。詐騙集團就以此作為詐騙
    工具詐騙被害人陳思云,難認被告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原審認事用法恐有誤會。  
三、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緩刑所附負擔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共同洗錢犯行,均罪
    證明確,因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求金錢利益,在可預見為他人所收之
    款項可能為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下,仍同意為「明綸」、「
    林恩恩」收取款項,並進行設定使其等得提領款項,所為使
    特定犯罪行為人更易於移轉並確保犯罪所得,並能達成切斷
    金流、包裝金流外觀、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不僅造成民眾
    財產上損失,亦使詐欺取財正犯實施犯行之成本及遭查獲之
    風險降低,提高實施詐騙犯罪之誘因,詐欺犯行因而更加氾
    濫,破壞人際來往之信賴關係,危害社會治安,並影響金融
    秩序的穩定,所為誠屬非是;被告本案所為係處理第一層金
    流,於整體洗錢犯罪實行中之角色關鍵,然考量本案被害人
    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受害之金額均非甚高,且被告每次處理
    金流能取得之獲利僅有數百元,由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被
    告輕度中略高之刑度非難;被告於原審審理過程中終尚能坦
    承犯行,並與到庭調解之被害人陳俊愷、陳秀雅達成調解,
    亦均有依約履行,此有調解筆錄、存款人收執聯等件在卷可
    稽(見原審471號卷-以下稱原審卷-第45至46頁、第77至78
    頁、第229頁、第265頁),應得肯定被告有積極彌補所為造
    成損失之態度,均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又被告目前
    22歲,年紀尚輕,於本案案發時在醫院實習,目前正在準備
    國家考試,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57頁),並有
    服務證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3頁),可認被告未來可
    期有正當職涯生活,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此亦得為有利於
    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57頁)、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文件
    資料所徵之素行(見原審卷第167至186頁)及其前科紀錄等
    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
    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
    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
    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檢察官固以原判決
    量刑有上訴理由所述不符個案正義、違背量刑內部界線之情
    形,然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如原
    判決附表一所示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
    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
    ,足見其刑之量定堪稱允當。更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依其與陳俊愷、陳秀雅間調解內容給付完畢,並就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林義緯、洪子芸、林于珊等人所受損害全
    額賠償完畢,且賠償原審判決無罪之被害人陳思云所有損害
    ,有匯款執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第161至16
    5頁),足見被告已有悛悔實據,檢察官指被告並未與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和解,賠償渠等損害,原判決量刑過輕,
    顯不可採。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違背法令,因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
㈡、另原審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
    為本案犯行時僅有20歲,犯後又與被害人陳俊愷、陳秀雅達
    成調解,並依約賠付,應具悔悟之意,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認如原判決
    附表一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由,對被告如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5次犯行各次宣告之刑均諭知緩刑3年,並應履
    行與被害人陳俊愷、陳秀雅成立調解之內容,及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關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並付保護
    管束,固非無見。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履行原判決所
    附給付被害人陳俊愷、陳秀雅2人損害賠償之負擔完畢,原
    判決宣告緩刑此部分所附之負擔已無必要,原判決未及審酌
    於此,容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判決有罪部分,在被告未與原
    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林義緯、洪子芸、林于珊等人和解賠
    償損害,仍給予緩刑宣告,不符個案正義為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給予被告有罪部分緩刑宣告不當,因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全數賠償檢察官所指尚未和解之被害人林義緯、洪
    子芸、林于珊損害完畢,業如前述,檢察官指原判決有罪部
    分僅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原判決竟對所處之刑為被告緩刑宣
    告雖無理由,然因被告已就原判決所附對被害人陳俊愷、陳
    秀雅給付損害賠償之負擔履行完畢,故已無必要再附此項負
    擔,原判決所附負擔之宣告既有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緩刑所附負擔部分撤銷。
㈢、本院就被告緩刑期間所應附之負擔,審酌為使被告能習得正
    確法治觀念,日後恪遵法規範秩序,並深切記取本案教訓,
    避免再度犯罪,彌補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造成
    之危害,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所為緩刑之宣告應附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
    負擔,且於緩刑期間內交付保護管束,藉由義務勞務之履行
    與觀護人之督促,希冀使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謹慎其行,
    並回饋社會,以達緩刑制度之立意與效果。倘被告未履行上
    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前開緩刑難收其效,而有執行刑罰必
    要者,檢察官得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附表一所處之刑及緩刑宣告
    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固無理由,惟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緩刑宣
    告附支付被害人陳俊愷、陳秀雅損害賠償負擔部分,因被告
    已履行完畢而無必要再附此項負擔,原判決所為支付被害人
    陳俊愷、陳秀雅損害賠償負擔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緩刑
    所附支付此項被害人陳俊愷、陳秀雅損害賠償負擔部分撤銷
    。
四、駁回原判決無罪部分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判決有關被告被訴提供李雪嬌中信
    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戶名稱「陳瑜軒」匯款使用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
    不當,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㈡、檢察官上訴理由固以被告已預見將李雪嬌中信帳戶QRCode交
    付詐欺集團,使渠等開啟銀行或支付APP的掃描功能,完成
    轉帳交易,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然實施詐欺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臉書帳戶名稱「陳俞軒」之人,詐騙被害人陳思云
    後,指示其將受騙款項6,400元匯入被告所提供李雪嬌中信
    帳戶內,被告嗣後將之領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卷附
    陳思云與實施詐欺之人間臉書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及陳思云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資料等足以
    佐證,堪認此部分事實無訛。被告辯解其將李雪嬌中信帳戶
    提供給「陳瑜軒」,是為收受出借給「陳瑜軒」之款項及雙
    方約定利息2,000元,「陳瑜軒」承諾還款後,被告因前開
    有罪部分犯行帳戶遭警示,遂指示「陳瑜軒」匯款至李雪嬌
    中信帳戶還款,並非提供李雪嬌中信帳戶給「陳瑜軒」使用
    等語,經核與被告所提出其與「陳瑜軒」間使用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內容相符,被告自113年3月26日起,因「陳瑜軒」主
    動聯繫被告商請借款6,000元,並承諾給予2,000元利息,雙
    方議定後,被告確實曾先後於113年3月26日晚間11時22分、
    同月28日晚間7時44分,以其申設郵局帳戶分別轉帳4,000元
    、1,000元、1,000元至「陳瑜軒」指定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第121頁、第
    122頁、第143頁、第144頁),及於同月30日下午5時28分,
    以其申設中國信託帳戶轉帳1,000元至「陳瑜軒」指定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警卷第93頁、第100頁),足徵被
    告確實有出借款項給「陳瑜軒」,嗣後被告為接收「陳瑜軒
    」所返還借款,因此指示「陳瑜軒」匯入李雪嬌中信帳戶,
    觀諸被告與「陳瑜軒」對話紀錄,並未顯示「陳瑜軒」曾明
    確告知或暗示透露其償還金額係詐騙陳思云而來,被告亦難
    以預料「陳瑜軒」所清償款項是詐騙他人所得,被告告知「
    陳瑜軒」將清償之借款匯入李雪嬌中信帳戶,顯非意在幫助
    「陳瑜軒」詐騙他人或洗錢,本案被告所為情節與無正當原
    因或對他人不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存取款向等悖離常情而可預
    見借用帳戶之人目地在使用帳戶圖謀不法迥異,被告辯解其
    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尚非虛妄,自難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前
    述幫助「陳瑜軒」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不該當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因此為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無罪之諭
    知。所為認定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
    此部分判決不當,請求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被告不得
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71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雪虹 

選任辯護人 吳書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434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金訴字第83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雪虹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均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
向陳俊愷、陳秀雅支付附表二所示金額,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雪虹可預見使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為他人收取款項並使
    他人得自其中提領款項,其金融帳戶將能作為收取特定犯罪
    所得之帳戶,使該他人提領款項後,得移轉而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仍於民國113
    年3月底某日,同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為「明綸
    」、「林恩恩」之人得使用其所申辦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來
    收取款項,再由其設定無卡提款之方式供「明綸」、「林恩
    恩」提領其內款項,以此方式完成洗錢行為。李雪虹即基於
    縱使用其上開金融帳戶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並與「明綸」、「林恩恩」分別基於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取財正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林義緯、陳俊愷、洪
    子芸、陳秀雅、林于珊,致林義緯、陳俊愷、洪子芸、陳秀
    雅、林于珊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轉帳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至郵局帳戶、中信帳戶,「明綸」、「林恩恩」於附表一所
    示款項匯入後未久即分別告知李雪虹並傳送自動櫃員機QR碼
    予李雪虹,由李雪虹使用網路銀行設定無卡提款之金額並將
    提款密碼告知「明綸」、「林恩恩」後,再由詐欺取財正犯
    於附表一「後續金流」欄所示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一「後
    續金流」欄所示金額而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林義緯
    、陳俊愷、洪子芸、陳秀雅、林于珊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及
    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林義緯、陳俊
    愷、洪子芸、陳秀雅、林于珊相繼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義緯、陳俊愷、洪子芸、陳秀雅、林于珊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雪虹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471卷第58至61、235至237、2
    41至243頁,卷宗名稱詳如附件之卷宗簡稱對照表),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雪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金訴471卷第51至57、255頁),並據證人林義緯
    、陳俊愷、洪子芸、陳秀雅、林于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所
    在卷頁詳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復有如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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