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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5-10-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2025-10-29 案號:金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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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83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媗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456、71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1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
署114年度偵字第2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奕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LINE暱稱「Bryan」之不
    詳姓名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3年6月26日某時,由王奕媗提供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綱路帳號、密碼,及Maicoin
    交易所、MAX交易所之帳號、密碼提供予「Bryan」,「Brya
    n」使用A帳戶收取金錢後,再以網路轉帳至Maicoin交易所
    入金帳戶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B帳戶)及MAX交易所入金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
    虛擬錢包,王奕媗每月可獲得依收款百分之2計算之報酬。
    嗣「Bryan」於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林
    秀嬌、洪瑞璘、陳方愛、林瑞豪、黃勝權、葉淑惠、蔡政楒
    、王傳惠、陳永隆、蔡和展、蔡承家、陳漢陽、黃穎生、謝
    坤木、黃苙芳、王依雯等16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
    林秀嬌等16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
    表二所示金額匯至A帳戶,「Bryan」旋轉帳至B、C帳戶內,
    再購買虛擬貨幣轉至虛擬錢包,隱匿詐欺所得而為洗錢。王
    奕媗共獲得報酬新台幣(下同)2萬8千元。
二、案經林秀嬌等16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附表二「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人即告訴
    人林秀嬌等16人於警詢陳述及書面證據,均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已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王奕媗(下稱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經查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秀嬌等16人於
    警詢證述明確,復有附表二「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
    足憑(均詳見附表二「證據及出處」欄)。又被告就上情均
    坦承,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被告自白即可認為真正。綜上所
    述,被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11
    3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㈡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依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已實質影
    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㈢綜合上開修正比較結果,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如下述),洗錢之金錢均未達1億元,若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故修正後規定未較有
    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Bryan」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
    洗錢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各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追加起訴雖認被告如
    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始終
    供稱僅依「Bryan」指示提供帳號、密碼,不知如何詐騙,
    而被告雖經由網路上「王靜宜」、「邱莉娜」介紹認識「Br
    yan」,但卷內並無其他極證據足認網路上「王靜宜」、「
    邱莉娜」、「Bryan」確為不同人,或被告知悉其等以網際
    網路實行詐欺行為,而與其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分擔犯行,自無從證明被告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追加起訴法條
    尚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已告知罪名供被告
    答辯,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
    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洗錢罪,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說明:㈠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
    值觀念偏差,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
    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
    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
    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
    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其中編號1、2、5、8
    、10、11除外),有調解筆錄可憑,並有依約履行(其中編
    號6、7、12、13、14已履行完畢,共給付10萬元),亦有被
    告提出交易證明足稽,犯後態度尚可;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及造成之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及身體心理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
    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
    害法益等面向,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㈡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因失慮致罹刑章,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有依
    約履行,已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應
    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
    緩刑5年,並命被告應依附表三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尚
    未履行之損害賠償。㈢被告自承獲取得報酬2萬8千元,然被
    告賠償告訴人已逾10萬元,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故不宣告沒收。另查無證據足佐被告有取得或得支配
    告訴人匯入帳戶之金錢,亦不宣告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被告應成
    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原審量刑過輕,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原  判  決  主  文 1 林秀嬌  王奕媗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洪瑞璘  王奕媗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方愛  王奕媗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瑞豪  王奕媗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黃勝權  王奕媗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葉淑惠  王奕媗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蔡政楒  王奕媗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王傳惠  王奕媗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陳永隆  王奕媗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蔡和展  王奕媗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蔡承家  王奕媗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陳漢陽  王奕媗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黃穎生  王奕媗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謝坤木 王奕媗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黃苙芳 王奕媗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王依雯 王奕媗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告訴人轉帳至A帳戶之時間、金額 「Bryan」轉帳至B、C帳戶之時間、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林秀嬌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6、7月間,經Line上暱稱「王筱蔓」、「開勝營業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1日13時24分許,轉帳5萬元至A帳戶。 113年7月3日9時9分許,轉帳499,000元至B帳戶 ⒈林秀嬌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1316卷第15至21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203卷第23至27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開勝投資買賣同意書截圖(見警203卷第30至34頁)。 ⒋元大商業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203卷第35頁)。 2 洪瑞璘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6月間,經Line暱稱「艾助理_孫儷貞」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7月3日8時47分、47分、50分、51分許,各轉帳5萬元至A帳戶(共4次)。 ②於113年7月10日11時40分、41分、45分許,各轉帳5萬元至A帳戶(共3次)。 ①於113年7月3日9時9分許,轉帳499,000元至B帳戶。 ②於113年7月10日12時13分、37分許,分別轉帳149,010元、171,010元至C帳戶。 ⒈洪瑞璘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1316卷第24至26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203卷第76至83頁,偵11316卷第23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203卷第93至99頁)。 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不詳APP操作介面截圖(見警203卷第101至106頁)。 3 陳方愛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6月間,經Line上某不詳人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7月3日8時57分、58分、59分許,各轉帳10萬元至A帳戶(共3次)。 ②113年7月3日9時0分、2分許,各轉帳5萬元至A帳戶(共2次)。 ③113年7月8日10時39分、41分許,分別轉帳10萬元、9萬元至A帳戶。 ①及②: 113年7月3日9時9分許,轉帳499,010元至C帳戶。 ③: 113年7月8日10時45分許,轉帳499,010元至C帳戶。 ⒈陳方愛於警詢之指述(見警203卷第40至47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203卷第38、48至50、56至57頁)。 ⒊帳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警203卷第63至70頁)。 ⒋「BillCalculator-KT」APP操作介面截圖、LINE對話內容翻拍截圖(見警203卷第71至75頁)。 4 林瑞豪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年5月間,經Line上某不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8日10時43分許,轉帳58萬元至A帳戶。 ①113年7月8日10時45分許,轉帳499,010元至C帳戶。 ②113年7月8日10時46分許,轉帳269,010元至B帳戶。 ③被告於113年7月8日19時52分許,自A帳戶提領5,005元。 ⒈林瑞豪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1316卷第27至3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號通報警示警示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203卷第107至108、123至127頁)。 ⒊LINE對話內容截圖、集保資金帳戶證明、商業操作合約書翻拍截圖、不詳APP操作介面截圖(見警203卷第135至153頁)。 5 黃勝權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3年6月間,因網路某暱稱「LOVES-Anna」佯稱可見面,致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11日15時12分許,轉帳13萬元至A帳戶。 ①113年7月11日15時15分許,轉帳129,910元至B帳戶。 ②113年7月11日15時27分許,轉帳118,010元至B帳戶。 ⒈黃勝權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1316卷第40至42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203卷第154至156、160頁,偵11316卷第39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截圖(見警203卷第157至159頁)。 6 葉淑惠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3年5月間,經Line暱稱「顧文晴」、「立泰線上官方營業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11日14時2分、10分、15分許,分別轉帳10萬元、5萬元、5萬元至A帳戶。 ①113年7月11日14時21分許,轉帳199,010元至B帳戶。 ②113年7月11日15時15分許,轉帳129,910元至B帳戶。 ⒈葉淑惠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1316卷第43至46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203卷第166至169、176至177頁)。 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203卷第170至175頁)。 ⒋元大銀行存摺存款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203卷第201至203、205至217頁)。 ⒌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見警203卷第204頁)。 7 蔡政楒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3年5月間,經Line上某不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11日15時21分許,轉帳119,000元至A帳戶。 ①113年7月11日15時27分許,轉帳118,010元至B帳戶。 ②113年7月11日17時3分許,轉帳99,010元至B帳戶。 ⒈蔡政楒於警詢之指述(見警203卷第219至222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203卷第218、223、226頁)。 ⒊第一銀行匯款申請回條(見警203卷第233頁)。 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警203卷第236至238頁)。 8 王傳惠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3年7月間,經Line暱稱「小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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