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5-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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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2025-10-14
案號:金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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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0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悅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09、7514、12534、12
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悅恆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不法
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
竟為獲取報酬,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
背其本意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
日(即另案交付附表一編號1帳戶時間)後某時至同年4月間
,陸續向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蔡雅雯、呂育琪、鄭佳芳、林
雨薇、詹喬茹(下稱蔡雅雯等5人),收集取得附表一編號2
至6所示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
下稱帳戶資料),於同年4至5月間某時,交付身分不詳「阿
昌」之成年人(被訴提供附表一編號1帳戶幫助洗錢部分,
經免訴確定)。
二、嗣「阿昌」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詐騙方式、對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陳宇洋等6人詐欺,使之誤信而匯款至附
表二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再轉匯第二層帳戶、後續轉匯帳
戶(包含附表一所示帳戶)層層轉匯(詐騙方式及時間、匯
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如附表二所示);另由詐欺集團指派車
手提領或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悅恆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辯稱:其雖有交付附
表一帳戶面交予陳威霖或寄給阿昌,但阿昌從未出現過,都
是叫我用寄的;陳威霖是我表哥,我知道他把帳戶交給阿昌
,那阿昌說要幫我解決債務,可以幫我投資虛擬貨幣,但要
我幫他找朋友沖業績,但是沒有收到錢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惟查:
(一)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一等時間,收集取得附表一編號2至6所
示蔡雅雯等5人帳戶資料再交付「阿昌」,遭詐欺集團成員
持以對附表二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後,供作附表二所示之層轉
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於
本院詳述交付之時間為111年4至5月間,而收集帳戶之時間
為另案交付附表編號1帳戶(111年2月2日即農曆大年初二)
後之同年2至4月間(偵3825號卷第230頁、本院卷第82頁)
,核與附表一蔡雅雯等5人證述大致相符(蔡雅雯見警707號
卷第3至6頁;呂育琪見偵4882號卷二第159至163頁;鄭佳芳
見偵4882號卷二第193至195頁、原審卷第302頁;林雨薇見
原審卷第247至251頁),並有證人蔡雅雯提出其與被告張悅
恆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被告之名片(偵3825號卷第263至26
7頁、偵6009號卷第143至175頁),互核大致相符;另有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10142070號函暨函附帳戶之存戶往來資料、交易明細
【蔡雅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2日
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61771號函暨函附之客戶相關資料【
林雨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呂育琪】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申登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鄭佳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申登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詹喬茹】等相符(見警913
卷第157至177、179至183、185至187頁,警707卷第137至13
9頁,偵6009卷第69至81、143至175頁);亦與附表二被害人
陳宇洋等6人指訴情節相符,且前開層轉帳戶過程,並有附
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可稽;前開被害人之被詐財物最後匯入
被告所交付之蔡雅雯等5人帳戶,足見被告交付帳戶確有助
成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移轉詐欺所得)結果之完成。
(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
人本意,為不確定故意;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個人名
義申辦之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表徵,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及密
碼提供予不明人士,可能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等詐欺及洗錢情事,當為一般人主觀上當可預見。被
告(原名張顥豑)前曾因110年5月間,將其個人帳戶資料交
予不明人士用於詐欺取財,甫於110年1月9日間,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642、23350號作成不
起訴處分書(偵6009號卷第403至406頁);被告旋於同年4至5
月間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對於交付帳戶予「阿昌」之不明
人士,可能遭用於詐欺及洗錢匯錢工具之用,主觀上當能預
見無疑。
(三)被告於原審供稱:「阿昌」說會當幫我們處理,我只知道把
附表一編號2至6交出去可以拿到現金,可以趕快繳我的貸款
,如信貸、車貸等,後來沒有拿到;我有寄給「阿昌」,我
從來沒見過「阿昌」,也不知道他叫甚麼名字;當初「阿昌
」是傳訊息說是跟投資虛擬貨幣有關;我是用空軍一號寄送
前開帳戶給「阿昌」等語(見原審卷第109、288至290頁)、
於本院更明確供陳:那時候債務太多,「阿昌」的真實姓名
地址我不知道,「阿昌」說要幫我解決債務,他說要給我的
錢每次都不一樣等語 (本院卷第100頁);然被告對於其交
付帳戶資料之「阿昌」相關年籍資料、背景一概不知;相對
於此,「阿昌」因持前開帳戶之帳戶(含網路帳戶)密碼資
料,得以自由使用該帳戶金流進出,使身分不明之「阿昌」
成為帳戶之實際操控使用者;被告對「阿昌」所稱之虛擬貨
幣投資,亦未投入任何資金供「阿昌」投資,僅因貪圖獲取
報酬,即冒然交付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其對帳戶資料可能
遭用於幫助不法詐欺所得之取得及洗錢之結果,顯然有容任
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辯解不可採:
⒈被告雖辯稱帳戶資料部分面交予表哥陳威霖、係遭陳威霖所
騙云云;惟此為同案被告陳威霖迭於偵審中否認,公訴人雖
舉被告、證人呂育琪、鄭佳芳警偵指證為據;然被告於原審
明確結證:叫我寄帳戶資料的人是「阿昌」,我不知道何人
介紹「阿昌」給我認識,提供帳戶與被告陳威霖沒有關係,
他也沒有說過類似要我提供帳戶的內容,我不知道被告陳威
霖與「阿昌」有無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288至290頁),證
人呂育琪、鄭佳芳就其等提供帳戶予被告之原因,均明確證
稱與陳威霖無關(原審卷第292至298、300至308頁),公訴
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陳威霖曾自行或介紹「阿昌」向被告收
取帳戶,因之,原審就陳威霖被訴涉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已為無罪之諭知,且未經
上訴而告確定;被告上訴後又反於原審證述而為前開所辯,
並無可採。
⒉被告雖稱其遭「阿昌」所騙,「阿昌」說幫他找朋友沖虛擬
貨幣交易業績,但是沒有收到錢云云,惟金融帳戶資料遭騙
或進而為提款之被害人,固然可能遭詐騙者施以話術或詐術
行騙,然被告先前有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而遭偵查詐欺
洗錢罪嫌之經驗,個人主觀上已具有預見此類帳戶遭不法使
用之智識經驗;其所稱「阿昌」可代為沖虛擬貨幣交易業績
之詞,並無提出任何交易資料可佐;又自承係受債務所迫而
交付帳戶,藉此行僥以獲不法報酬,交付之時即已具助成正
犯不法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殊能以交付之後未獲不法報酬而
解免其不法犯意,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五)幫助犯之成立,雖以正犯實行犯罪為成立要件,然係處罰其
幫助行為,是幫助犯之罪數,仍應以幫助犯幫助行為之單、
複數為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54號判決參照);
被告於111年4月21日前某時,提供附表一編號1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二編號5被害
人林妙瑜詐欺取財及洗錢,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
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8號判處幫助洗錢罪刑確定(下稱
【前案】,偵6009號卷第261至271頁);然【本案】交付帳
戶之時間,原判決僅認定為111年4月21日前某時,經本院就
附表一各帳戶資料之交付時間,當庭確認,被告詳述:第一
次(指附表一編號1)是在111年大年初二(本院按:2月2日
)的時候,我交出自己中國信託的帳戶,附表一編號2至6帳
戶等5本是分次交,時間是在111年4至5月間,可以肯定這5
本並沒有摻雜其他本子等語(本院卷第82頁),核與被告前
於警詢時供述:111年大年初二交出自己名下中國信託金融
帳戶、在拿到第一個月報酬前,只有拿我一個人的中國信託
帳戶交出等語(偵3825號卷第230頁),前後互核相符;足
見被告係於前案之111年2月2日,交出自己附表一編號1帳戶
而取得報酬後,食髓知味,再行起意收集帳戶而於本案之同
年4至5月間交付帳戶以換取報酬甚明,無論主觀目的及客觀
時間上,不能評價為單一行為之接續犯,幫助行為應為複數
,自無重複起訴情形,併予敘明。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比較已刪除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特定
犯罪「普通詐欺罪」、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等個案情形,幫
助犯洗錢罪之舊法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
年,新法之處斷刑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張
悅恆此部分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
正犯,然被告客觀上雖有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資
料與「阿昌」,雖可得知有被他人利用為詐欺工具之可能,
然詐騙者之詐欺手法眾多,被告對於詐騙者將以何種詐術手
法行騙,未必有所認識,被告所為非屬加重詐欺、一般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犯詐欺
、洗錢之犯意,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證明被告係幫助犯,
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
(三)被告以一次提供「阿昌」之人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資料
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被告前開所犯幫助洗錢罪,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起訴意旨認被告張悅恆於111年1、2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
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昌」
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之收簿手,
依指示收購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資料併提供,亦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
否認有何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犯行,要以被告係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共
同正犯為論據。惟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為幫助犯,
已難合理推論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又被告因貪圖報酬
而收集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資料,然其提供帳戶資料
之時,被害人尚未出現,正犯犯罪行為尚未著手,不足以證
明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自難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相繩。從而,檢察官所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不能
為嚴格證明,依證據法則,原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起
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如成罪,與前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不可分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
(一)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就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無罪諭知,復審酌被告將附
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使用遂
行詐欺及洗錢犯罪,雖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
所為已實際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
開詐欺集團或被害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欺集
團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
盛行之歪風;兼衡其犯後僅坦承交付之犯行、未賠償被害人
等犯後態度,居於幫助犯之地位,提供帳戶資料之犯罪動機
、手段及目的、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所受損害等節,暨
其於自陳之學歷、經歷、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併敘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揆其認事用法無誤,
依法量刑、敘明不宣告沒收,均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曾因交付帳戶供詐欺取財,經
檢察官於111年1月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0642、23350號不起
訴處分,旋於同年再犯本案,應論以加重詐取財、一般洗錢
罪之共同正犯,且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惟查:
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該帳戶,可能淪為詐欺犯罪或一
般洗錢工具等節,係明知而為,或僅有預見,乃屬直接或間
接故意之範疇,要與犯意之聯絡與否無涉;被告雖曾因交付
帳戶予不明人士,甫於111年1月9日獲不起訴處分寬典,固
如前述;以此事證,雖足認被告已認識所交付之帳戶,將被
詐欺集團做為犯罪工具使用,然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是否有
犯意聯絡,仍應依積極證據加以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匯入附
表一帳戶內金錢,事證上未見提領、轉匯等參與詐欺、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分工,就各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事前謀議
,亦無事證為嚴格證明,無從逕論以共同正犯。
⒉既謂「參與犯罪組織」,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
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本件
被告主觀上縱然有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
詐得款項,並不違反其本意之認識與意欲;然被告與犯罪組
織成員「阿昌」之間,僅有單純收集交付帳戶、換取報酬之
往來,並無事證足證被告獲邀加入集團擔任收簿手,或其他
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之情事,不能僅憑其提供帳
戶資料之助力,而逕認被告主客觀上有加入犯罪組織意欲及
行為,自不能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
⒊綜上,檢察官以前詞即推論被告有共同正犯意聯絡、參與犯
罪組織,尚不能為嚴格證明;其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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