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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 詐欺等(2025-09-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2025-09-30 案號:金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國鐘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黃國鐘於民國113年8月間,因接獲自稱貸款公司人員之不
    明人士來電是否要貸款後,分別與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
    為「古孟杰」、「張嘉哲」之人聯繫(無證據證明該二人確
    為不同人),嗣「張嘉哲」以「美化帳戶」以利貸款為由,
    要求黃國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黃國鐘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人頭帳戶
    以供匯入騙款項、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去向使用,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8月6日20時1
    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
    00000000000帳號存摺封面照片(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傳送
    予「張嘉哲」之人,「張嘉哲」取得該本案帳戶之資料後,
    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LI
    NE通訊軟體向蔡淑玲詐稱:其係蔡淑玲之子王一帆,向蔡淑
    玲借款,致蔡淑玲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3日14時55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張嘉哲」以LINE指
    示黃國鐘臨櫃自本案帳戶提領38萬元及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2
    萬元後,交予其指定之不詳姓名之人,黃國鐘可預見其受「
    張嘉哲」指示而自本案帳戶所提領者可能為詐騙款項,且此
    舉可能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竟提升其犯意,與「張嘉哲
    」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張嘉哲」指示,於
    同日前往「張嘉哲」指定之郵局臨櫃提領,但因本案帳戶列
    為警示帳戶,無法提領而幸未得逞。
二、案經蔡淑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請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6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
    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
    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先予認定之事實、被告辯解及本件爭點
 ㈠先予認定之事實
  被告對其於113年8月6日20時10分許傳送本案帳戶之存摺封
    面予「張嘉哲」,告訴人蔡淑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告
    訴人之子王一帆向其借款,於113年8月13日14時55分許匯款
    50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於當日依「張嘉哲」指示前往大雅
    郵局提領本案帳戶款項未遂等情並不爭執,復有告訴人蔡淑
    玲證述、告訴人與暱稱「王一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被告與暱稱「張嘉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告訴人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在卷可佐,
    上述各情,應堪認定。
 ㈡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未遂犯行,並辯稱:LINE暱
    稱「古孟杰」之人,自稱是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裕富公司」)信用貸款人員,打電話詢問我是否有貸
    款需求,我回覆有貸款需求後,雙方加為好友,在我填完貸
    款初審申請書後,「古孟杰」介紹其主管「張嘉哲」負責後
    續貸款事宜,「張嘉哲」告知我的郵局帳戶交易資料金流不
    足,須補充交易金流紀錄始能獲得貸款,其配偶有在從事帳
    戶金流資料作業,所以會讓其配偶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再
    由我提領後,將領得現金還給「張嘉哲」,我依「張嘉哲」
    指示,到距離我家約半小時車程的郵局辦理臨櫃及從自動櫃
    員機提領現金,因為我沒交付提款卡,且曾向裕富數位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現在仍然在繳貸款本息,所以我才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以及依「張嘉哲」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
    帳戶之50萬元,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
 ㈢依上述先予認定之事實及被告辯解觀之,本件被告是否構成
    犯罪,其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有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
    犯罪之主觀犯意。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
    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
    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
    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
    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
    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
    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
    ,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
    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
    ,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
    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
    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國內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避免
    查緝,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確保犯罪所得免遭
    查獲,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
    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僅需持有雙證件,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若遇刻意將款
    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支出之情形,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
    所得等不法來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犯罪之故意,然依下述證據,可認被告
    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金融帳戶乃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
    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或有金融往來
    需求,正常情況下並無任何理由,可隨意由來路不明之人士
    使用;再者,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
    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正常情況下,亦無可能隨意將金錢匯
    入認識未深,毫無信任基礎之陌生帳戶,再要求該帳戶持有
    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倘若遇有來源不明之款項
    匯入,復被要求提領、轉交款項,衡情當亦應有所警覺款項
    極有可能源自不法行為;又參以國內近年來詐騙案件不斷,
    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
    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
    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
    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
    有所聞,政府為打擊日益嚴重之詐騙歪風,亦不斷透過各傳
    播媒體、網路進行相關之教育及宣導課程,甚至提款機提款
    時,亦有宣導短片,提醒國人勿隨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
    不明,毫不相識之人,即使他人以求職、貸款等說詞要求提
    供,亦不得任意提供,以免遭人利用作為詐騙使用。故依一
    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事項,以評估自己
    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
    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
    徴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
    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
    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
    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
    遑論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查被告案發時係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年已60餘歲,從事小包工作,之前亦有申辦「裕富
    」融資貸款之經驗,該次貸款,「裕富公司」有對保,有簽
    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由上述情節可知,被告曾受
    教育,認知上並無缺陷,有一定之社會、生活與貸款經驗,
    其對於前開政府大力宣導之不得任意將銀行帳戶資料資料應
    慎保管及使用等常識,不得任意將之提供他人,以免遭他人
    利用以作為詐騙使用,若進一步為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要求由
    自己帳戶提領、轉交款項,當應有所警覺該些款項極有可能
    源自詐欺不法行為,即使以貸款美化金流為餌,而騙取帳戶
    資料與代為提款之詐騙手法,實亦難諉稱未曾見聞。是以,
    應可合理推斷,被告依其知識、生活與個人經驗,其主觀上
    可預見其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
    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其以美化帳戶為由,要求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資料與代領款項,可能係領取詐騙匯入之款項。
 2.被告既知其本身資力不佳,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給不詳姓名之
    人係為美化金流,則被告對其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
    顯可預見該帳戶資料有不明來源之進出,有可能遭利用作為
    詐騙款項進出使用,然其僅憑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古孟杰」、「張嘉哲」之對話內容(詳
    細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47-83、85-135頁,無證據證明其
    等係不同之人),即依「張嘉哲」之指示,在對方全然未提
    及自己身分、代辦之費用如何計算,可能為被告辦理之貸款
    利息如何計算、何時清償及將向哪些銀行申辦之情形下,甚
    至尚未確定貸款是否已可以辦理,即未確認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之真實身分等情形下,即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依
    指示領取匯入該帳戶之款項,顯見被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資
    料後之實際用途並不在意,僅為換取順利辦理貸款之利益即
    輕率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該人以「美化帳戶」,之後,被告
    甚至依「張嘉哲」指示,前往指定之郵局,著手領取匯入該
    帳戶之告訴人受詐騙款項未果,則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並進而依指示前去領取匯入款項時,主觀上當有即使其行
    為可能使該帳戶作為他人詐騙之不法資金進出使用,其依指
    示自該帳戶所領取款項,可能係詐騙犯罪所得,且其舉措將
    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以致無從追查,亦毫不在意,並容任
    其發生之心態甚明。
 3.被告依「張嘉哲」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復依「張嘉哲」
    指示,前往「張嘉哲」指示之郵局領款之行為,因其已為詐
    騙犯罪之提領詐騙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犯意當由僅提供
    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與「張嘉哲」共
    同犯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故意,此部分亦可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應有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者
    甚明。
 ㈢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提出其與「古孟杰」、「張嘉哲」間LINE對話紀錄(
    見原審卷第47-83、85-135頁)為據,並辯稱:其係為辦理
    「裕富公司」貸款,因「張嘉哲」表示其信用不佳,為「美
    化帳戶」才會提供本案帳戶,且係因「張嘉哲」表示為「美
    化帳戶」而匯入配偶款項,方依指示領款,並無詐欺、洗錢
    之故意云云。然查:
 1.被告所提出之前述LINE對話紀錄,固可見被告與「古孟杰」
    之LINE對話紀錄中,有提及貸款、初審申請書、需進行大款
    審核等內容,然對話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需提供帳戶資
    料以美化金流;而依被告與「張嘉哲」間LINE對話紀錄,除
    可見被告提供其帳戶封面資料外,並未見任何「張嘉哲」表
    示為「美化金流」而需匯入金錢給被告之資料,可否佐證被
    告所辯為真實,已有疑問。且被告自承:其係於113年8月2 
    日接獲不詳號碼來電,對方稱他是預付公司信用貸款人員,
    問我要不要辦貸款,然後我與對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古孟杰」、「張嘉哲」聯繫,對方稱我們帳戶沒有薪資轉帳
    紀錄,所以請我提供我的中華郵政帳號給他匯款進去增加金
    流,並請我將款項領出來等語(見警卷第4-5頁),然查,
    被告既知其信用不佳,無法提供薪資轉讓紀錄,需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製以美化帳戶,且對方復要求被告將匯入之金錢領
    出,則應知本案帳戶資料日後將會有「虛假金流」進入帳戶
    以欺騙銀行,其所稱「張嘉哲」之人所為,亦涉對銀行之詐
    騙行為,並非從事合法之行為;且被告在全然不知對方所屬
    公司、身分之情形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此舉將使該帳戶資
    料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嘉哲」任意作為匯款使用,
    被告不僅全然無法控制匯入款項之來源,且其進而依指示領
    款之行為,不僅可預見該帳戶將會有其不知來源之款項進出
    ,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款項進出使用,其僅而依指示領款
    之舉動,將可能為詐騙者領得被害人匯入之詐騙款項,並造
    成資金追查斷點,其可預見如此情形發生,卻猶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給該真實姓名不詳之「張嘉哲」,並依其指示著手領
    款未果,其容任此等情事發生毫不在意之心態甚明,其具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者甚明。被告所持其係應代辦貸款業
    者「美化帳戶」要求方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亦為被害人,不
    具犯罪故意之辯解,應非可採。
 2.至被告又以其係因對方未要求提供提款卡,且一樣是要幫其
    代辦「裕富公司」之貸款,提出之貸款文件與「裕富公司」
    相同,其方會同意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領款為由,辯稱
    其無詐欺與洗錢之故意云云。查「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即「裕富公司」)確係合法設立之金融貸款公司,被
    告前確曾向該公司貸款,分期清償所貸借款項,此有該公司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裕富公司繳費通知單及被告繳費
    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9-171、203-214頁),被告所
    陳其前曾向「裕富公司」貸款乙節,固屬真實。然而,被告
    於本院就此二次貸款間差異陳稱:「問:你第一次辦的時候
    有無洗信用?答:沒有。」、「問:是否親自去辦公室辦理
    ?答沒有,第一次也是一樣用LINE聯絡。當時貸款金額一樣
    是20萬,他們抽成都是一樣,每個月繳7035元。」、「問:
    有無簽契約書?答:他們有對保,第一次有對保過。」、「
    問:第一次貸款成功貸多少?答:二十萬。」、「問:有無
    撥給你二十萬?答:有,撥到郵局帳戶。那是兩、三年前,
    因為我上個月剛繳完。」,可見被告第一次向「裕富公司」
    貸款,該公司正常流程會對保、貸款金額會撥入被告帳戶,
    且不會要被告以LINE提供存款帳戶影本,更不會要幫被告「
    美化金流」,亦不會要求被告依指示領款,故依被告智識程
    度、生活經驗及其與「裕富公司」貸款之經驗,應可知悉本
    案「張嘉哲」並未與其「對保」,亦未要求「提供帳戶資料
    」、「美化帳戶」及「指示其自帳戶領款」等行為,均與正
    常之貸款程序有別,被告應可預見「張嘉哲」要求其提供帳
    戶,指示領款,係為遂行其詐欺與洗錢犯行,被告猶仍提供
    其帳戶資料並依其指示著手領款未果,其容任此等情事發生
    毫不在意之心態甚明,其具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者甚明
    ,被告以前詞辯稱無此故意,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洗錢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查本件被告初雖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對「張嘉哲」詐欺、
     洗錢犯罪予以助力,僅有幫助之犯意,但被告嗣後又依「
     張嘉哲」指示前往指定郵局領款未果,其當已參與「古孟
     杰」、「張嘉哲」(無證據證明其等係不同人)所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犯意當已提升為正犯之故
     意,且其著手領款行為,因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提
     領未果,應為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
     第19條第1項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一依「張嘉哲」指示領款未果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
     未遂罪。又被告詐欺取財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
     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洗錢罪未遂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㈢被告與「張嘉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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