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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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2025-12-24
案號:金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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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采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21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62號、第21546號、第309
37號、第33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采玲(下稱被告)依其智識經驗,能
預見提供自己之個人證件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
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4月26日19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兒童公園,與其夫楊
灃澤(原名楊豐澤,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將渠等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交予康凱智居
間介紹之賴韋綸(現已改名為賴廷瑋,以下仍稱賴韋綸),
賴韋綸再轉交給同行前往、綽號「西瓜」之余國彬;被告又
於翌(27)日,與楊灃澤一同親往彰化○○○○○○○○,申辦自然
人憑證並予以開通使用,及於同(27)日16時40分許,在彰
化縣○○市○○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林中正門市,
由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詳卷)後,於同年月28日
某時許,在被告及楊灃澤斯時位於彰化縣○○市○○路租屋處,
一同將渠等所有之自然人憑證及前開門號SIM卡,交予受康
凱智仲介之賴韋綸,賴韋綸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某成員,作為
申辦被告名下數位帳戶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之身分
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等資料後,旋於同年4月28日16時7
分許及同年月8日,持以線上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之數位帳戶(下稱永豐銀行數位帳戶)、王
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數位帳戶(下稱王道銀
行數位帳戶),並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被告帳戶內(其中告訴人黃耀楣於112年5月18日8時59分許
分別匯款5萬元、4萬元至被告之永豐銀行數位帳戶部分,尚
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外,其他如附表所示詐欺贓款業經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等罪嫌
,無非係以:⑴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⑵證人楊灃澤、康凱智
、賴韋綸、余國彬於偵查時之陳述;⑶證人即告訴人康香蘭
、賴俊安、黃耀楣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李嘉彬於
警詢時之指述;⑷告訴人康香蘭、賴俊安提出之中國信託存
款存摺封面影本與交易明細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
本,告訴人黃耀楣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被害人李
嘉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⑸證人楊灃澤、康凱智
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⑹彰化
○○○○○○○○113年4月3日函暨所附之憑證申請書、憑證繳費暨
開卡確認存根聯;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函暨
所附預付卡申請書、健保卡與身分證件;⑻永豐銀行數位帳
戶、王道銀行數位帳戶之申設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表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
行動電話預付卡交予賴韋綸之情事,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當初康凱智說要幫我們辦貸款
,所以請賴韋綸來跟我和楊灃澤拿資料,我因為楊灃澤與康
凱智是很好的遠親關係,所以相信康凱智,我也是第一次辦
貸款,不知道為何辦貸款需要自然人憑證跟預付卡,也不知
道自然人憑證可以申辦數位帳戶,過2至3天後,我上網查貸
款流程,覺得康凱智的流程很奇怪,有向康凱智討回證件,
但康凱智不願意歸還,我就先將身分證、健保卡掛失,並重
辦自然人憑證,請判決我無罪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26日19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兒童公園,與
其夫楊灃澤,將渠等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交
予康凱智居間介紹之賴韋綸,賴韋綸再轉交給同行前往、綽
號「西瓜」之余國彬;被告又於翌(27)日,與楊灃澤一同
親往彰化○○○○○○○○,申辦自然人憑證並予以開通使用,及於
同(27)日16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員林中正門市,由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
門號詳卷)後,於同年月28日某時許,在被告及楊灃澤斯時
位於彰化縣○○市○○路租屋處,一同將渠等所有之自然人憑證
及前開門號SIM卡,交予受康凱智仲介之賴韋綸,賴韋綸再
轉交予詐欺集團某成員,作為申辦被告名下數位帳戶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等資
料後,旋於同年4月28日16時7分許及同年月8日,持以線上
申辦永豐銀行數位帳戶、王道銀行數位帳戶,並於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被告帳戶內(其中告訴人黃耀
楣於112年5月18日8時59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4萬元至被告
之永豐銀行數位帳戶部分,尚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外,其
他如附表所示詐欺贓款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有證
人即告訴人康香蘭、賴俊安、黃耀楣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
一第5至6頁,警卷二第1頁至第1頁反面,警卷三第1頁至第2
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李嘉彬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四第
1至2頁)在卷可憑;且有告訴人康香蘭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
截圖(警卷一第8頁至第8頁反面),告訴人賴俊安提出之中
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反
面),被害人李嘉彬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警卷四第12
頁),告訴人康香蘭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
截圖(警卷一第9頁至第9頁反面),告訴人賴俊安提出之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18頁至第19頁
反面),告訴人黃耀楣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
錄文字檔(警卷三第21頁至第39頁反面),被害人李嘉彬提
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四第7至10
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11
2年5月31日永豐商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1
至13頁,同警卷二第20至21頁),永豐商業銀行112年7月17
日永豐商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影像及證件影
本(偵卷一第13至15頁),永豐商業銀行112年8月22日永豐
商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證件影本(偵卷一第43至
45頁,同第39至41頁),永豐商業銀行112年10月3日永豐商
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證件影本(偵卷一第99至10
1頁),永豐商業銀行112年11月15日永豐商銀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檢附之證件影本(偵卷一第127至129頁),永豐商
業銀行作業處113年12月26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審卷第79
至83頁),永豐商業銀行114年3月4日永豐商銀字第0000000
000號函(原審卷第177頁),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王道商業銀行)112年6月6日王道銀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卷一第14頁至第18頁反面),王道商業銀行112年7
月25日王道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
偵卷一第17至21頁),王道商業銀行112年10月12日王道銀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開戶IP位址(偵卷一第103至1
05頁),王道商業銀行114年3月3日王道銀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證件資料(原審卷第169至175頁),彰化
○○○○○○○○113年4月3日員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
告與楊灃澤之自然人憑證申請書、憑證繳費暨開卡確認存根
聯(偵卷一第253至261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
月8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門號000000
0000之儲值紀錄、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證件
影本、遠傳行動上網通聯報表、上網歴程查詢(偵卷一第26
3至301頁)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
分事實為真正。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為直接故
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
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
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
容任其發生」為必要。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
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
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
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
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
強弱程度有別。至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更須依據行
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
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第3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
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
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兩者
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過失行為之處罰,
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
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
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
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
、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甚且設局
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面領款轉交,陷入
「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
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個人證件、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率爾認
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
㈢本案尚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
被告雖有依康凱智要求將其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及
行動電話預付卡等均交與賴韋綸,而容任賴韋綸使用之客觀
行為,然依前開說明,仍需被告有預見賴韋綸或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可能會持該等證件資料申辦金融帳戶,以該金融帳
戶收受詐騙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與所在,且其
發生至少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方足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
財與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得成立上開二罪
。查:
⒈被告辯稱其當時有貸款的需求,業據被告提出其申辦貸款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本院卷第31至49頁),尚非全然無
據。依證人康凱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起初陳稱:我不認識
被告,但知道這個人,因為她是我朋友楊灃澤的配偶。我根
本不認識余國彬,是賴韋綸跟我講的。這是賴韋綸口頭跟我
說的,只要給憑證及證件,就可以辦理貸款賺錢,因為貸款
是不用還的,所以我才會這樣跟楊灃澤說。余國彬是賴韋綸
聯繫的,我真的不認識他。因為我跟楊灃澤比較好,加上他
曾經跟我說過他缺錢,我才會問他。我問楊灃澤時,他就知
道這個貸款是不用還的。因為我後來有去他員林租屋處講。
我先跟楊灃澤確認他說要去埔心一趟,我才跟賴韋綸說,叫
他過去跟楊灃澤見面,余國彬我沒有聯絡他,因為不認識。
我不知道楊灃澤是否知道這名義上辦理貸款,實際應該是「
租」帳戶,但賴韋綸知道,我並沒有跟被告聯絡過等語 (
偵卷一第1頁、第138至139頁)。我不知道他們(指賴韋綸
、余國彬)去拿證件資料的過程,以及同行的人有誰。一開
始賴韋綸跟我聯絡時,是叫我找人來提供帳戶及證件給他們
作為博弈公司娛樂城的收款帳戶,這部分我沒有跟他收錢,
但後來實際當面聯絡的時候,他卻叫我找人提供自然人憑證
、行動電話預付卡,存簿跟身分證就不用了,所以我就照他
講的LINE給楊灃澤叫他配合提供,才會有4月22至23日的對
話紀錄,後面有一個截圖是楊灃澤把一張IG的訊息給我看,
裡面有講到西瓜,就是余國彬,胖子就是賴韋綸,後面有一
個群組是我跟楊灃澤及自稱楊灃澤哥哥的人,他們要我處理
楊灃澤帳戶涉嫌詐欺的事情,因為他們說當初是我介紹楊灃
澤給賴韋綸,所以要我負責,所以最後要我去簽本票,這部
分我有去彰化的警察局報案。楊灃澤從頭到尾都知道他所提
供的自然人憑證及行動電話預付卡是要透過賴韋綸賣出去的
,但售價是他們自己談的,我不清楚。我本身不知道楊灃澤
出售自然人憑證及行動電話預付卡會被另外拿去辦帳戶,楊
灃澤自己跟賴韋綸談的時候知不知道我也不清楚。(問:從
頭到尾你有跟被告見過面或聯絡過?)有見過面,因為當時
楊灃澤的租屋處在我租屋處附近,但沒有就這個事情跟她講
過,楊灃澤是怎麼跟被告說要拿自然人憑證及行動電話預付
卡的我也不清楚,我所提供的資料中有一個手機截圖,LINE
暱稱「依薰」,是被告跟她朋友間的對話紀錄,楊灃澤傳給
我,叫我跟賴韋綸講把被告朋友「依薰」身分證件拿回來還
,那時候我才知道楊灃澤把他自己、被告及叫「依薰」朋友
的資料給賴韋綸等語(偵卷二第27至28頁)。證人康凱智於
原審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認識被告的先生楊灃澤。我沒
有介紹被告、楊灃澤給辦貸款的人。112年4月左右我和楊灃
澤常聯絡。(問:4月22日你為何會向楊灃澤表示「你找時
間去辦自然憑證,讓你賺錢,應急一下」?)因為當初楊灃
澤跟我說他沒有錢,賴韋綸跟我說他有可以打娛樂城的東西
,問我看誰有需要,叫他去打。(問:你請楊灃澤去辦自然
人憑證是要介紹楊灃澤去做什麼事情?)打娛樂城。(問:
4月23日你為何又提到「一萬」、「一張卡」、「不要農會
都可以」,為何會提到這些?)因為賴韋綸表示娛樂城需要
出金,要用卡片,不要農會,如果要代打,一張卡一萬元。
要怎麼出金我不知道,我沒有用過。(問:你於對話紀錄中
表示「一萬」、「一張卡」、「不要農會都可以」、「跟冠
綸那邊一樣」,為何楊灃澤會詢問「會犯法嗎?」,之後你
說「不會」、「第一禮拜試車可以錢先給你」、「第二禮拜
開始用,錢會先給你不會像之前用完才給你」、楊灃澤說「
卡、身份證、健保卡、簿子給你就好」,你說「簿子不用」
。這段話在講什麼?)一樣是在講娛樂城的部分,賴韋綸跟
我說先試用他們的卡片,一張卡一萬元,第一個禮拜他們先
試用那張卡片,他們先打可以先把錢領出來給楊灃澤。我不
知道「試車」是什麼意思,賴韋綸就叫我這樣打。(問:為
什麼還要楊灃澤提供身分證、健保卡?)應該是要確認身分
的吧,我也不知道,我沒有玩過、沒用過,我不知道娛樂城
的流程是怎樣。我不知道需要自然人憑證的用途,我不會去
問過多的東西。需要提款卡的用途是娛樂城出金用,後面跟
我說綁戶頭。(問:為何後來又講到SIM卡?)應該是娛樂
城帳戶要電話號碼認證,但我也不確定,因為我沒有玩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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