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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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2025-11-18
案號:金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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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文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140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14號、114年度偵字第54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毛文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各為「邱豪威」、「張嘉哲」之
人(下各稱「邱豪威」、「張嘉哲」)聯繫後,雖已預見對
方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且如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
之工具,若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
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竟
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113年5月28日起參與由「邱豪威」、「張嘉哲」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其中提領及轉交款項之工
作。毛文宏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邱豪威」、
「張嘉哲」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毛文宏先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
予「張嘉哲」等人,而將上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及一銀帳
戶之帳號資料均提供予「張嘉哲」等人使用。
二、待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號資料後,於113年6月
5日上午某時許,佯裝是施秀珍之子,撥打電話予施秀珍,
佯稱,行動電話壞了,請改打…,並加入LINE,因與朋友批
貨需交付貨款云云,致施秀珍因此陷於錯誤,於當日上午10
時1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58萬元至郵局帳戶;毛文宏
即依「張嘉哲」指示,於113年6月5日下午1時22分許至臺南
市○○區○○路000號新營郵局,臨櫃提領11萬元,下午1時54分
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中信新營分行,提領2萬元後,
於113年6月5日下午2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南
瀛綠都心公園地下停車場,將13萬元及郵局帳戶、中信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毛文宏復依「張
嘉哲」指示,自6月5日下午1時36分許、1時39分許 、1時41
分許 、1時53分許,自郵局帳戶轉匯2萬元、5萬元及5萬元
至中信帳戶(第二層帳戶),並自中信帳戶領款4萬元、將2萬
元以無摺存款至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另於6月6日凌晨1時35分許、1
時36分許,自郵局帳戶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凌晨2時3
分許,自郵局帳戶轉帳1萬元至不詳姓名之人所申辦之凱基
銀行帳戶內;毛文宏遂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上開詐騙集團之
犯罪組織,共同向施秀珍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隱匿此等詐
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施秀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毛文宏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遵期到庭,有
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
67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毛文宏經本院合法傳喚,未遵期到庭為陳述,但依其於
原審所為之陳述,其固不否認前開郵局、中信及一銀帳戶為
其所申辦,與「邱豪威」、「張嘉哲」等人聯繫後,曾將其
申設之上開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張嘉哲」,及依「張嘉
哲」指示為提款、交款及交付提款卡與密碼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
嫌,並辯稱:因有貸款需求,「邱豪威」等人說要幫其美化
帳戶金流以申辦貸款,擔心其私吞款項,要求其把匯入帳戶
的錢領出來交還給對方,其才會依指示領款、交款,也交出
提款卡及密碼,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其自己也是受害者
云云。經查:
㈠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邱豪威」、「張嘉哲」等人聯繫
後,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及提款卡交
付予「張嘉哲」,告訴人施秀珍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事
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郵局帳戶,
被告依「張嘉哲」指示,提領款項,並將郵局帳戶及中信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出,依指示轉匯郵局帳戶款項一節,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0650卷第3至8頁、第13至15頁;警2
163卷第5至12頁;偵緝卷第7至9頁、第29至33頁;原審卷第
25至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秀珍證述情節相符(見警21
63卷第45至49頁);此外,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2163卷第57至63頁)、告訴人
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警2163卷第65頁)可憑;被告依指示
為事實欄所載之轉帳、提領並交予上游車手一節,亦有被告
與「張嘉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2163卷第17
至28頁)在卷可資佐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0650卷第
23頁)、被告操作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戶之匯款截圖照片8張
(見警2163卷第13至16頁)、「南瀛綠都心公園地下停車場」
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照片(見警2163卷第29至44頁)及新營郵
局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照片(見警0650卷第9至11頁)、郵政
存簿劃撥儲金憑金融卡窗口提款單影本1紙(見偵24710卷第2
1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0日中信銀
字第114224839283862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款帳戶相關資料1份(見原審卷第49至61
頁)存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自人頭帳戶提領及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
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
、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
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由旁人代為提領及
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
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
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
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
知之事實。查被告依「張嘉哲」要求提供帳號資料,及依「
張嘉哲」指示為事實欄所示之提款、轉交(含郵局帳戶及中
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及嗣後自郵局轉帳行為,已係年滿47
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
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足見被告對
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獲取款項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手
段已有充分之認知。況被告另陳稱:其與所接洽之「邱豪威
」、「張嘉哲」等人均素不相識,除可透過「LINE」聯繫外
,並無對方之其他聯絡方式,無從確定對方之真實身分,亦
無法確認轉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等語(參原審卷
第28至30頁),顯見被告對「邱豪威」、「張嘉哲」等人之
確切來歷均一無所悉,本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被告竟仍逕
依不詳身分之「張嘉哲」指示提供帳號資料,並提領、或轉
匯入其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該
等款項及郵局帳戶、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轉交與同樣不詳
身分之人,更屬詐騙集團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而輾轉傳遞詐欺所得款項之典型手法,堪信被告為前開行為
時,對於其所參與者應係共同詐欺等犯罪,亦甚有可能因此
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相當之認識
。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猶依「張嘉哲」等人之指示為
前述提供帳號資料及提款、轉交之動作,與該詐騙集團共同
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均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轉帳或匯款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
手於該等帳戶內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
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
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
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而關於事實
欄所示之犯行中,除被告、「邱豪威」、「張嘉哲」等人外
,尚有透過通訊軟體或電話向告訴人施秀珍施行詐術、向被
告收取款項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
自已達三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轉匯、提款
、交款並交付提款卡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邱豪豪
」、「張嘉哲」等人,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
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張嘉哲」之指示參與提款
、交款行為,主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張嘉哲」等人說要
幫其美化帳戶金流以申辦貸款,要求其把匯入其帳戶的錢領
出來交還給公司,轉匯至其他帳戶,其才會依指示領款、交
款並轉匯,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其自己也是受害者,故
亦向警報案云云,於本院上訴狀亦持相同辯解,並提出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據(見
本院卷第9頁)。惟依社會常情,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
務狀況、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無須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利
用或進出款項,乃屬常識,一般人亦均知製作不實之資金流
動證明以取信銀行同屬詐偽之舉動,且會有可能為詐騙款款
項之來源不明金錢進出該帳戶;參以被告提款後不久,旋即
依「張嘉哲」之指示於南瀛綠都心公園地下停車場轉交與真
實身分不明、突然上車、僅憑衣著等特徵辨識之人,而非在
特定之公司行號或營業場所交付款項,以被告之生活經驗,
當更知此非正當公司進出合法款項之常態,而顯係以迂迴手
法輾轉傳遞不法款項。從而,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中信
帳戶之帳號資料予「張嘉哲」等人,並進而依「張嘉哲」指
示提領及轉交款項及提款卡、及持續轉匯至指定帳戶時,自
已清楚認知其所為與合法向銀行辦理貸款之型態均大相逕庭
,其竟僅因需款使用,即不顧於此,配合「張嘉哲」之指示
提款及交款及持續轉帳匯款,縱使因此將與詐騙集團共同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益徵被告
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
告以前詞辯稱:其係為配合美化帳戶金流以便申辦貸款,不
知對方為詐騙集團,自己也是受害者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
,委無可信,且無從據被告於本案行為後5日(113年6月10
日)向警方報案資料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規定經修正,有
關新舊法比較適用情形,分述如下: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本案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加
重其刑事由,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
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被告始終否認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自無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2.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時,將本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9條第1項修
正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
,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
年)為輕,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無論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
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
㈡本件「邱威豪」、「張嘉哲」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已
如前述,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欺騙方式,
使被害人施秀珍陷於錯誤而為匯款行為,自屬詐欺之舉。被
告除曾提供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及一銀帳戶之帳號資料供「
張嘉哲」等人使用外,並受「張嘉哲」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
而參與上述詐騙集團組織,提領被害人施秀珍受騙款項,被
告顯已進而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
正犯論處,即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被
告為上開詐騙集團提領、轉交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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