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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 詐欺等(2026-01-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2026-01-29 案號:金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67、1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霖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蘇文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建偉



            劉威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075號、第109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36號、113年度偵
字第2573號、112年度偵字第4664號、112年度偵字第10354號、1
12年度偵字第25519號;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549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陳冠霖、葉建偉、劉威廷(下合稱被告三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均各5罪),且事證明確,因予
    論罪科刑。被告三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否認犯罪,並表示全部上訴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56頁
    ;本院卷二第22頁),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對被告三
    人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本院均
    予認同,除補充理由如後述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冠霖部分:
 ⒈本案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是陳冠霖日常生活繳納貸款等使用的
    帳戶,陳冠霖不可能同意將此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
 ⒉本件有關虛擬貨幣之買賣,客戶都不是由陳冠霖接洽,而依
    據卷內本案被告買賣虛擬貨幣的LINE群組對話內容可知,同
    案被告葉建偉或劉威廷從未提及客戶來源可能是詐騙集團,
    因此陳冠霖根本不知道本案的資金會跟詐騙集團有關。
 ⒊根據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人黃宥晟、李信儒、林柏
    宇等人,這些人也是根據葉建偉指示來購買虛擬貨幣,他們
    所做行為跟被告陳冠霖相同,但是這三位檢察官卻認為他們
    是在不知情狀況下買賣虛擬貨幣,同理,陳冠霖也是在不知
    情的狀況下遭詐騙集團利用。 
  因此陳冠霖是冤枉的,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等語。
 ㈡被告葉建偉部分: 
  我只是單純做虛擬貨幣的交易,並沒有與被害人之間有聯繫
    ,因為真的不認識今日到庭被害人,我不是在犯罪,只是正
    常、正當的交易行為,希望改判無罪等語。
 ㈢被告劉威廷部分: 
 ⒈劉威廷跟葉建偉在102 、103 年大學時就認識,認識有8、9
    年,彼此有相當信任關係,而且111 年初本來兩人合夥要從
    事挖礦工作,後來改合作買賣虛擬貨幣,劉威廷基於信任葉
    建偉,所以才把自己之前申辦的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之預付卡
    及驗證碼交付給葉建偉使用。
 ⒉關於群組裡面的「結冰水」部分,劉威廷完全不知道有這件
    事情,後來葉建偉希望劉威廷出面安撫陳冠霖,後續才會在
    警詢虛偽陳述自己是「結冰水」,顯然被告劉威廷對於整個
    的犯罪事實並不知悉。
 ⒊綜上,被告劉威廷應沒有詐欺或洗錢犯意,請求撤銷原判決
    ,改判無罪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
 ㈠關於被告劉威廷究否為本案被告三人交易虛擬貨幣群組中之
    所謂「結冰水場外交易」(以下簡稱「結冰水」)之人乙節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建偉於原審及本院雖改口稱:本案買賣
    幣商的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是我設立的,該群組內參加
    的人只有我和陳冠霖,那個「結冰水」實際上是我,是我一
    人分飾二角,我用「結冰水」的帳號與客人聯繫,再通知陳
    冠霖說要買多少虛擬貨幣,陳冠霖買完虛擬貨幣之後,我會
    跟他說這邊多少數量扣掉我們的利潤,剩餘的數量發給指定
    的地址,發給客人,這個交易模式,劉威廷完全不知道等語
    (本院卷一第352-353頁),而為有利於被告劉威廷之供述。
    然查:
 ⒈被告葉建偉案發後於警詢初供時即證述:我和陳冠霖及劉威
    廷共同創立系爭LINE群組,一起討論虛擬貨幣買賣,系爭LI
    NE群組中陳冠霖的名稱是「陳冠霖」,我的名稱是「Jian」
    ,暱稱「結冰水場外交易」是劉威廷,該群組創立於111年8
    月24日12時03分,該虛擬貨幣平台是由我、陳冠霖及劉威廷
    共同經營,我們是透過LINE的有關虛擬貨幣場外交易的社群
    ,透過推發廣告來吸引顧客向我們購買虛擬貨幣等語綦詳(
    警10550卷第39-44頁),其不僅就系爭LINE群組之成員具體
    證述有被告三人,更就被告三人之分工合作、負責業務及運
    作模式具體說明;其後針對(問:提示系爭LINE群組對話第4
    7頁內容為111年9月21日13:00生意來了,13:03水喔,你
    能明確指出上開與被害人張美玉遭詐騙25萬元有關資金流向
    ?)明白表示:該對話紀錄25萬元是顧客向我們表示要購買
    虛擬貨幣,但我這裡沒有顧客買家的資料可供警方偵辦,劉
    威廷那裡應該有資料可供予警方(警10550卷第44-45頁)等
    語,更直接指明係由被告劉威廷與買家或顧客聯絡,所以顧
    客的資料都在被告劉威廷處保管,試問如果「結冰水」其實
    是由被告葉建偉所扮演,則顧客相關資料即應由被告葉建偉
    所持有,何以被告葉建偉要如此搪塞警方?其於偵訊中更具
    結證稱:有錄影給陳冠霖,內容都屬實,本件虛擬貨幣的買
    家只有劉威廷知道,25萬元這筆交易劉威廷有把對方身分證
    資料拿出來,說是對方買幣時跟他驗證的(偵10354卷第182
    頁),同理如被告葉建偉才是「結冰水」,為何他要證述說
    顧客或買家是由被告劉威廷驗證的(且有具結)?被告葉建
    偉於檢事官訊問時(問:依劉威廷供述,暱稱「結冰水」之
    人是你扮演,劉威廷實際上不知情有該LINE群組?)明確答
    稱:「結冰水」是他不是我,他知道這個LINE群組創立,「
    結冰水」的對話內容是劉威廷打的;111年8月下旬我找劉威
    廷、陳冠霖一同合作買賣虛擬貨幣,因為我自己的帳戶被圈
    存、風控,所以才找劉威廷、陳冠霖來,他們二人也有跟我
    說想賺錢,我想大家一起賺錢,利潤分配是我分別與陳冠霖
    、劉威廷拆帳,看交易請誰幫忙買,就跟誰拆,都是五五分
    等語詳實(偵17336卷第442頁)。準此,被告葉建偉於上開
    警詢、偵訊中均堅稱「結冰水」是劉威廷,卻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改口稱自己才是「結冰水」云云,與其先前所證不符
    ,誠屬可疑,難以遽採。  
 ⒉再參以被告劉威廷於警詢時供述:我和葉建偉、陳冠霖是一
    起經營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夥伴關係,經我指認編號3是葉
    建偉,編號11是陳冠霖,由葉建偉在通訊軟體LINE及臉書放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廣告,聯絡方式留下我在系爭LINE群組
    註冊的帳號,買家或賣家看到廣告後,便會向我聯繫;又供
    稱:被害人張美玉遭詐騙案子的款項25萬元後來經人轉匯後
    指示陳冠霖轉換為虛擬貨幣,本次交易蔡有仁有要跟我購買
    虛擬貨幣,我有將這件事告知葉建偉,葉建偉將這件交易交
    給陳冠霖處理,我沒有見過蔡有仁本人,我只與他透過LINE
    聯繫,蔡有仁有傳他的身分證給我,我有開視訊與他確認是
    否為蔡有仁本人等語(警10550卷第69頁),如果被告劉威廷
    並非系爭LINE群組之一員,並非與被告葉建偉、陳冠霖共犯
    本案,豈會清楚明白該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運作,又豈會透
    過LINE聯繫蔡有仁,並以開視訊方式確認蔡有仁身分?凡此
    ,均足以證明被告劉威廷確實參與本案無疑。
 ⒊再對照系爭LINE群組對話內容(偵17336卷第57-167頁):
 ⑴8/24(系爭LINE群組成立當天)(參偵17336卷第57頁):
  「Jian」:冠霖、帳號貼這邊、我請客人跟你買20(14:5 
  2)
  陳冠霖:822中信國信託000000000000(00:53)
  「結冰水場外交易」:好(14:53)
  「Jian」:地址貼一下(15:47)
  「結冰水場外交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
    000(14:48)
 ⑵8/29(偵17336卷第73頁):
  「結冰水場外交易」:哥,我有客戶要買3800萬的幣,有辦
    法嗎?(16:23)
  「Jian」:無法(16:23)
  「Jian」:太多了(16:24)
  「結冰水場外交易」:【貼圖】OK(16:29)
 ⑶8/30(偵17336卷第81-83頁):
  「結冰水場外交易」:@陳冠霖還有一筆18萬哦!屆時再麻煩
    你了(10:58)
  「Jian」:今天單有比較多哦(10:59)
  陳冠霖:收到了(10:59)
  「結冰水場外交易」:好(11:09)
  陳冠霖:一樣地址對吧~(11:18)
  「結冰水場外交易」:一樣(11:19)
  「Jian」: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11:1
    9)
  從上述對話內容可知,⑴被告葉建偉交待地址貼一下之後,
    「結冰水」立即照做;⑵「結冰水」詢問大單可否承接,葉
    建偉立即否決;⑶原本「結冰水」與陳冠霖在對話討論某筆
    交易,被告葉建偉卻插話進來並幫忙貼地址(即電子錢包之
    號碼)。由上述對話之吻合性、回答之妥適性及時間之緊密
    性觀之,再參酌證人即被告陳冠霖於本院亦證述:以我在系
    爭LINE群組運作這麼久,我的認知我覺得「結冰水」和葉建
    偉不太可能是同一個人,因為整個群組對話很自然,且包括
    時間差也很自然,就我認知不會是同一個人,我從來沒有懷
    疑過會是同一個人等語(本院卷一第382頁),由是足認上開
    系爭LINE群組對話應為三人之對話,而無一人分飾其中二角
    之情形,堪以認定。
 ⒋被告劉威廷、葉建偉案發後於111年12月3日曾與被告陳冠霖
    見面,錄製所謂「自白錄影光碟」(偵17336卷第167、171頁
    ),被告劉威廷於上開自白中亦坦承自己在系爭LINE群組中
    的ID是「結冰水」。又系爭LINE群組中「結冰水場外交易」
    的人頭像是被告劉威廷的大頭貼照片,此為被告劉威廷所不
    爭執(本院卷二第98頁),經查該人像雖戴著口罩,但其西
    瓜皮的髮型及二道濃眉,核與被告劉威廷的面部特徵完全相
    符,以致於被告陳冠霖於111年12月3日實際第一次見面及更
    早之前以視訊方式見到被告劉威廷時,均立即認出被告劉威
    廷即為系爭LINE群組中所謂之「結冰水」等情,復據證人陳
    冠霖證述在案(本院卷一第379頁)。
 ⒌準此,堪認被告劉威廷確為系爭LINE群組中之「結冰水」無
    訛。從而,被告劉威廷前揭所辯,及被告葉建偉所為對被告
    劉威廷迴護之詞,與事實不符,俱無可採。 
 ㈡關於被告葉建偉辯稱:伊所從事的均是單純的虛擬貨幣交易
    ,沒有犯罪云云;而被告陳冠霖辯稱:伊聽從指示購買虛擬
    貨幣,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故意云云。經查:
 ⒈系爭LINE群組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運作方式如下:該群組
    由葉建偉、陳冠霖和劉威廷所組成並共同經營,先由葉建偉
    負責在LINE或臉書的虛擬貨幣交易社群推發廣告,以吸引顧
    客向渠購買虛擬貨幣,聯絡方式就留下劉威廷LINE的註冊帳
    號,不明買家看到廣告後就會與劉威廷或葉建偉聯絡,再由
    葉建偉與買家確認匯率後,再聯絡劉威廷表示要匯款,劉威
    廷就會給對方自己或陳冠霖之中信帳戶,並通知陳冠霖有客
    人要匯款,待客人匯歀後,陳冠霖去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
    指定的電子錢包等情(下稱上開交易模式),業據被告葉建
    偉、陳冠霖、劉威廷分別供述甚詳(偵17336卷第442-443頁
    ;偵17336卷第44頁;偵17336卷第200頁)。
 ⒉然則,依被告三人所述上開交易模式及實際運作狀況,容有
    下列疑問,核與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難為有利於被告
    三人之認定:
 ⑴上開交易模式,事實上可由被告葉建偉一人獨力完成,如此
    更簡單又有效率,葉建偉卻何以硬是如此曲折拐彎、大費周
    章?邀約對於虛擬貨幣交易完全沒有經驗與概念的葉建偉及
    陳冠霖加入系爭LINE群組?對此質疑,被告葉建偉並不爭執
    ;而被告陳冠霖則多以「沒有想太多」來搪塞。 
 ⑵依被告陳冠霖所述,客人匯款入陳冠霖帳戶後,陳冠霖會私L
    INE葉建偉,由葉建偉告知伊去哪個虛擬貨幣交易所(例如
    幣安、幣竟、幣託等)購買虛擬貨幣及購買之數量,買到後
    伊再將虛擬貨幣轉到幣安陳冠霖的電子錢包,然後葉建偉會
    再計算要移轉多少虛擬貨幣給客人,陳冠霖再依劉威廷指示
    將虛擬貨幣轉入他要的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陳冠霖陳明
    甚詳(偵17336卷第44頁),準此,被告陳冠霖完全係依被告
    葉建偉、劉威廷的指示完成其工作內容,事實上,陳冠霖只
    有負責「買入」與「轉出」虛擬貨幣而已,且「買入」之時
    間及數量與「轉出」之數量及對象,完全不用其判斷與過濾
    ,如此機械式的勞力付出,給予基本的勞力對價或找個工讀
    生代勞即可,何以被告葉建偉卻願就所獲利潤與被告陳冠霖
    五五對分?又被告陳冠霖所購買虛擬貨幣的來源既是幣安、
    幣竟、幣託等交易所,事實上,正常的投資人大可自己向上
    開交易所直接下單交易即可,如此更加安全有保障,卻何以
    買家願意甘冒風險向不認識的渠等購買虛擬貨幣,讓渠等賺
    取手續費或利差?除非就是些不法之徒,透過此方式從事洗
    錢或製造金流斷點,才會有此需要。 
 ⑶再依被告陳冠霖所述交易虛擬貨幣過程,並對照前揭系爭LIN
    E群組對話內容,被告三人均是客人匯入帳戶多少錢,就買
    多少錢的虛擬貨幣(例如被害人黃來勇111年9月6日13時41
    分,匯入10萬2000元至陳冠霖中信帳戶,同日13時42分即轉
    出,參偵17336卷第129頁),但須由被告葉建偉計算扣除部
    分利潤後,再將剩餘顆數之虛擬貨幣轉給客人,亦即實際上
    並沒有「轉出」對等金額的虛擬貨幣給客人(例如被害人張
    美玉匯入金額25萬元,陳冠霖買入「泰達幣usdt」7937.64
    顆,如數轉入陳冠霖幣安帳戶內,但葉建偉指定轉出7860顆
    至劉威廷指示的電子錢包地址,警83125卷第23頁),此難道
    沒有背信或侵占問題?又如此交易模式,被告三人既未有於
    合理的期間內持有虛擬貨幣,再視其價格漲跌起伏再「低買
    、高賣」,與一般所謂「投資」即有不合;反而是不問價格
    高低,只依匯入款項數額,再以當時市場價格「買入」所持
    現金部位的虛擬貨幣,準此,渠等所從事者,絕非「投資」
    虛擬貨幣,只是依指示接收不明款項後「代購」虛擬貨幣,
    並賺取中間手續費而已。如此操作金流之方式,與不法集團
    洗錢、漂白贓款何異?再者,依被告陳冠霖所述,客人是被
    告劉威廷負責聯繫的,所以錢或買單進來的時候劉威廷會告
    知陳冠霖,但客人要買什麼幣種或數量,反而是葉建偉告知
    陳冠霖,陳冠霖買完虛擬貨幣之後,也是葉建偉告知陳冠霖
    要扣多少顆幣下來及匯多少顆給客人,但客人指定的電子錢
    包又變成是由劉威廷告知陳冠霖的,如此,曲折反覆、拐彎
    抹角,與一般正常、正當之金融交易豈有相同?審酌其原因
    無他,在於進行層層資金之轉移與虛擬貨幣之轉價,以求製
    造金流斷點,達到洗錢及漂白贓款之效果而已。
 ⑷承上,對於上開交易模式之異常與不合情理之處,一般人均
    可輕易查覺,被告陳冠霖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難推諉為
    不知,只是為了多賺報酬,不願去細究與查明罷了,所以,
    被告陳冠霖對於系爭LINE群組所從事者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乙節應有所認識,卻容任自己繼續配合分工,是其主觀
    上應有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至於被告葉建偉對於上開交
    易模式之異常,自屬心知肚明,再參被告葉建偉雖稱其交易
    前有以KYC(實名身分驗證)對客人驗證,並稱有對客人蔡
    有仁驗證,當時有要求蔡有仁手持身分證與其視訊,並要求
    對方傳送身分證供其核對等語(本院卷一第360頁);被告劉
    威廷亦稱:我和蔡有仁有透過LINE聯繫,蔡有仁有傳他的身
    分證給我,我有開視訊與他確認是否為蔡有仁本人等語(警1
    0550卷第69頁)。然證人蔡有仁於警詢中否認有從事虛擬貨
    幣交易,並稱不認識被告陳冠霖、葉建偉、「結冰水」等人
    ,亦未有匯款至陳冠霖中信帳戶要求代購虛擬貨幣等語(警8
    3125卷第159-161頁),故被告葉建偉、劉威廷上開所辯,
    即無可採。再參以本案資金流向之第二層帳戶均為蔡有仁之
    一銀或兆豐帳戶,第三層帳戶則為陳冠霖或劉威廷的中信帳
    戶,第四層或第五層帳戶為陳冠霖設於凱基銀行000-000000
    0000000號(電子錢包)或黃佑晟所設中國信託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被告陳冠霖所「買入」之虛擬貨幣先轉到「幣
    安交易所」陳冠霖之電子錢包,再從該電子錢包將虛擬貨幣
    轉至不明人士所操控的「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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