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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 詐欺等(2025-09-1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2025-09-16 案號:金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翰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119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9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孟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李孟翰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月4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將其
    申辦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並告知本案
    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嗣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二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轉匯時間,轉匯附表二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
    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辛○○、癸○○、丑○○、戊○○、丁○○、子○○、庚○○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
    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
    證據。其餘資以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中
    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意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09頁),查本案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臺銀帳戶、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設,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
    ,及本案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自稱「星展國際
    理財」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
    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轉匯時間,
    轉匯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等情,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在卷,則被告交付上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不詳人士之行為,客觀上亦確已使其
    自身無法掌控上開臺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之使用
    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
    得利用上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等事實得以佐
    證,足認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因為在執行債務更生,無法跟銀行
    正常貸款,為辦貸款之故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情,即以為
    要貸款,但遭對方詐騙云云,矢口否認犯行,並提出其與詐
    欺集團成員(暱稱:星展國際理財)對話紀錄(警卷第415至
    445頁)、委託貸款契約書、免責聲明書、陳述資料、電梯監
    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397至414頁)為憑。然查:  
 ㈠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
    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㈡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若與存戶之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該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
    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提供予自
    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
    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以
    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
    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
    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查依上開被告提出與暱稱「星展國際理
    財」之人間之對話紀錄內容所示,均未見被告與其談妥放貸
    金額、放貸時間、貸款利息、還款期間及方式、款項領取方
    式、代辦費用等細節均隻字未提,而暱稱「星展國際理財」
    之人亦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擔保品,已經有違一般貸款流程
    ,是被告在交付提款卡和密碼時,實已與一般貸款之流程有
    異;又依被告所稱對方要取得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理由為
    「要包裝我的財力證明比較好核貸」、「對方一開始跟我說
    要美化我的帳戶,包裝成自營商,讓我的收入看起來比較多
    ,條件比較好,融資公司才會比較容易放款」(警卷第3頁
    、偵卷第30頁),惟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
    以進行徵信,無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資料,乃屬常識,一般人亦均知以虛假存、提款之方式製作
    不實之金流紀錄取信銀行同屬詐偽之舉動,更非合法、正當
    經營之代辦貸款公司常規之作業內容;況被告於案發時已年
    滿48歲,具有正常工作,已然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且此前已
    經有3次以上向銀行貸款之經驗,則被告應知金融機關如何
    審查及應提供哪些資料給金融機構,被告亦自承之前辦理貸
    款時不用提供銀行提款卡和密碼等語,而民間借貸與金融機
    構借貸,最大差異應在於借貸利息不同,因利息差異有而對
    於借貸人有不同徵信方式,然而對於放貸金額及何時放貸之
    重要資訊,不論民間與一般金融機構均係必要知悉之點。被
    告當不至誤認此為正常之貸款程序,亦有前述未臻合理之作
    業內容,被告嗣後仍選擇提供對方附表一所示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本案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肇致本
    案告訴人遭詐騙之人詐欺得手且贓款已遭隱匿。
 ㈢再參以被告既為辦理貸款,但被告對於來收取提款卡之人未
    詳加確認其身分,則被告如何查證來收取提款卡之人,確實
    為星展國際有限公司之員工?被告雖有提出卷附之委託貸款
    契約書與免責聲明書,但觀諸上開兩份契約書及聲明書可知
    受任人及乙方均載明為「星展國際有限公司」,且均是透過
    電腦文書軟體繕打,而其上印章「星展國際有限公司」亦可
    透過電腦繪圖軟體製作或由他人偽刻,且上開兩份契約書及
    聲明書均是由來向被告收取提款卡之人交付給被告,而非被
    告在「星展國際有限公司」官方網站或實體公司取得,亦無
    從證明上開兩份契約書和聲明書為「星展國際有限公司」所
    製作,則上開兩份契約書及聲明書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查
    ,「星展國際有限公司」與「星展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為兩家不同公司,「星展國際有限公司」目前稅籍狀態為停
    業以外之非營業中,且財稅營業項目為「金屬手工具批發」
    、「其他化粧品批發」而非經營投資顧問公司,此有台灣公
    司網之網路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查,被告辯稱:我之前找這
    間代辦公司也有查詢過他在經濟部有登記在案,所以我就相
    信他應該是代辦公司等語顯非可信,益徵被告於案發後始擷
    取之融資廣告及「星展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之搜尋頁面
    均為卸責行為;且被告自承當時想要貸款的對象為民間貸款
    公司等語,但上開委託貸款契約書內容第一條載明:「委託
    貸款金額係甲方願辦理貸款之總金額,確實貸款金額經銀行
    。融資審核後始得確認,如甲乙雙方同意時,金融機構對保
    日由甲方配合乙方訂定。」顯然與被告所述要向民間貸款公
    司借貸之情形不符,被告辯稱沒有注意到上開條文內容實難
    採信。稽此,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且無信賴基礎
    ,並有違正常貸款流程之情形下,聽從暱稱「星展國際理財
    」之人指示即交付提款卡和密碼等資料,其所辯已顯悖事理
    ,難謂被告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而被告在未確定對方真實
    年籍身分資料以及相關資訊均屬欠缺之情形下,將附表一所
    示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本案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悉數交出,即便獲准貸款,負責放款之專員亦有可能
    擅自侵占借款,被告對於貸款公司資料、專員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均不知悉,其對此根本無從風險控管,又豈能確定所貸
    得款項不會遭陌生之他人侵吞。被告既係具備相當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益見被告主觀上
    應知悉此次貸款經過之異常。
 ㈣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
    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
    ,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
    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
    能,但其仍將附表一所示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本
    案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任意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以
    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
    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揆諸前揭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
    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
    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則依上述說明,依新舊法綜
    合比較之結果,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規定為判斷結果。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
    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附表一所示本
    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本案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給他人使用,經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
    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
    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本案
    所犯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容有誤會。因此僅新、舊
    法比較問題,且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修正後之罪名及法條(
    本院卷第208頁),被告對補充告知之罪名、法條均表示認
    罪(本院卷第209頁),應無礙其行使防禦權,亦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
四、被告以1個提供上開本案數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
    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
    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上開本案帳戶內款項之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及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
    但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並未認罪,自無得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就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以檢察官舉
    證未能達到無合理懷疑確信門檻,而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為其無罪之諭知。然查,依本案之卷證資料,被告前開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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