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 詐欺等(2025-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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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2025-10-23
案號:金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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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稪鈺
選任辯護人 蕭宇廷律師
沈伯謙律師
被 告 黃季美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4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24號、第5302號、第6438號
、第6837號)提起上訴,暨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123號、第6124號、第612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稪鈺、黃季美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
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季美、黃稪鈺為母女,均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
者,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
,常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於客觀上均應可預
見如將其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及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供不詳詐欺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
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不詳詐
欺犯罪者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洗錢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11日14時34分前某時,黃季美陪同黃稪鈺在
嘉義市東區新生路附近,由黃稪鈺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及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黃稪鈺帳戶)存摺封面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拍照,並手持身分證供A男
拍攝其本人照片,而容任A男使用上開資料、照片以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黃季美復於翌(12)日11時16分前某
時,自行前往嘉義市東區新生路附近,將其身分證、健保卡
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黃季美帳戶)存摺封面等資料,提供予A男
拍照,並手持身分證供A男拍攝其本人照片,而容任A男使用
上開資料、照片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A男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取得黃
稪鈺、黃季美本案資料及照片(以下合稱本案資料及照片)
後,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現代財富公司)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
帳號(下合稱本案MaiCoin帳號),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以附表
二、三所示方式,向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三所示
繳款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納如附表二、三所示金
額之款項,儲值至本案MaiCoin帳號購買虛擬貨幣,旋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林姿伶
、鐘子閔、蔡沁辰、陳廣憶、黃珮華、王詩茜、鄭毓婷、陳
家銘、蔡瑩瑀、盧永宏、許詠勛、張朝富、朱軒誼(下合稱
林姿伶等1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姿伶等13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
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黃稪鈺、黃季美(下稱
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
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91-222頁
),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
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不爭執渠二人為辦理小
額信用貸款,有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及存摺提供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A男拍照,並其本人手持個人身分證讓A
男拍照之事實,及該A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嗣以被告二人之
本案資料及照片申請本案MaiCoin帳號之電子錢包作為詐騙
工具,暨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集
團詐騙後,有繳納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款項,並儲值至本
案MaiCoin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嗣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至其他電子錢包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犯行,被告黃稪鈺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黃稪鈺
是因母親有小額借貸需求,才出名辦理貸款,又因誤信詐欺
集團所偽裝之代辦業者,因而誤信其要求配合持身分證、健
保卡及存摺拍照,但被告並無交付雙證件及存摺封面的正本
、影本,只有拍照轉傳,難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得持上開照
片去申請MaiCoin錢包有所預見,亦難認被告二人有幫助洗
錢及詐欺之犯意等語。被告黃季美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
特殊之處在於被告黃季美並沒有交出實體存摺、提款卡 及
提款卡密碼,依一般經驗,在申辦非實體的銀行帳戶時,至
少銀行會要求要視訊,但在本案中黃季美完全沒有接受到這
樣的通知,換言之,黃季美完全不知道這些雙證件資料及他
手持身分證照片會作為MaiCoin 帳戶之申請,此已逸脫黃季
美之想像,因此認為黃季美並無容認詐欺集團使用MaiCoin
帳戶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二人有於上開時、地,分別將渠二人身分證、健保卡及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男拍照,又分別手持個人身分證供A男拍攝其本人照片等情,嗣A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稪鈺、黃季美本案資料及照片後,先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向現代財富公司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而申請本案MaiCoin帳號,再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分別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三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納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儲值至本案MaiCoin帳號購買虛擬貨幣,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而將本案MaiCoin帳號內匯入款項轉匯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或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告訴人即林姿伶等13人之警詢或偵訊筆錄在卷可供佐證(警1755卷P6-8、警1755卷P10-12、警1755卷P84、警1755卷P13-16、警1755卷P18-27、偵4324卷P19-24、偵6438卷P41-43、偵6837卷P23-31、併辦一警2704卷P13-14、併辦一警2704卷P9-12、併辦二警1695卷P12-14、併辦二警1695卷P16-23、併辦二警1695卷P24-25、併辦二警1695卷P26-30、併辦三警2377卷P8-16) ,復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供稽核:
1.黃季美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
存摺存款明細表(警1755卷P30-31、偵4324卷P29 、偵6838
卷P33-35、原審卷P243-247)。
2.黃稪鈺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
存摺存款明細表(原審卷P249-251)。
3.黃稪鈺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
併辦二警1695卷P32)。
4.黃季美之現代財富註冊人資料(偵6438卷P37-39、警1755卷
P32-37、P40、P42 )。
5.黃稪鈺之現代財富註冊人資料(偵6438卷P33-35、併辦一警
2704卷P7-8、併辦二警1695卷P33-49、併辦三警2377卷P20
)。
6.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5日113萊函總字第0552-
H0033號函檢附MAX平臺會員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
偵4324卷P31-49)。
7.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113萊函總字第0552-H
0007號函檢附黃季美平臺會員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
(偵6837卷P37-41 )。
8.聯邦商業銀行114年2月27日聯業管(集)字第1141007759號調
閱資料回覆及檢附黃稪鈺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P163-171)
。
9.聯邦商業銀行114年3月14日聯業管(集)字第1141010376號調
閱資料回覆及檢附黃季美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P205-209)
。
10.黃稪鈺提出與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黃稪鈺提出與黃季美之
對話紀錄擷圖(原審卷P177-181、P183)。
【告訴人林姿伶部分】
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大埤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1755卷P51-52、P74-75)。
12.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專用繳款證明聯(警1755卷P5
4)。
13.投資協議書(警1755卷P56)。
14.對話紀錄文字檔(警1755卷P57-73)
【告訴人鐘子閔部分】
1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警1755卷P76-77、P85-86)。
16.對話紀錄擷圖及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專用繳款證明
聯(警1755卷P80-83)。
【告訴人蔡沁辰部分】
1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
單(警1755卷P87-88、P94-95 )。
18.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專用繳款證明聯(警1755卷P8
9)。
19.對話紀錄擷圖(警1755卷P90-93)。
【被害人陳廣憶部分】
2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警1755卷P96-97、P148-149)。
21.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專用繳款證明聯(警1755卷
P100-101)。
22.對話紀錄擷圖(警1755卷P102-147)。
【告訴人鄭毓婷部分】
23.對話紀錄擷圖及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專用繳款證明
聯(偵4324卷P51-56)。
24.原審提出之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專用繳款證明聯3
紙(原審卷P63)。
【告訴人黃珮華部分】
2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38卷P45-46 )
。
26.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專用繳款證明聯(偵6438卷
P47)。
27.對話紀錄擷圖(偵6438卷P49-50)。
【告訴人王詩茜部分】
2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6837卷P45-47、P91-93)。
29.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契約協議(偵6837卷P53-55)。
30.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專用繳款證明聯(偵6837卷P5
7)。
31.對話紀錄擷圖(偵6837卷P63-85)。
【告訴人陳家銘部分】
32.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專用繳款證明聯(併辦一警270
4卷P15)。
33.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併辦一警2704卷P17)。
34.對話紀錄擷圖(併辦一警2704卷P19-23)。
3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備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併辦一警2704卷P25-27、P33-35)。
【告訴人蔡瑩瑀部分】
3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三多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併辦二警1695卷P50-51、P55-56)。
37.投資協議書(併辦二警1695卷P53)。
38.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專用繳款證明聯(併辦二警
1695卷P54)。
【告訴人盧永宏部分】
3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辦二警1695卷
P57-58、P61)。
40.對話紀錄文字檔(併辦二警1695卷P62-84)。
41.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專用繳款證明聯(併辦二警1695卷P86-88)。
42.投資協議書(併辦二警1695卷P90)。
【告訴人許詠勛部分】
43.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專用繳款證明聯(併辦二警
1695卷P97)。
44.對話紀錄擷圖(併辦二警1695卷P98-105)。
4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
單(併辦二警1695卷P107)。
【告訴人張朝富部分】
4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
局鹿滿派出所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併辦二警1695卷P108-109、P122-123)。
47.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專用繳款證明聯(併辦二警
1695卷P110)。
48.對話紀錄擷圖(併辦二警1695卷P115-121)。
【告訴人朱軒誼部分】
4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
明單(併辦三警2377卷P24-25、P35-36)。
50.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專用繳款證明聯(併辦三警 2377卷P31-32)。
綜上可知,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二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二人既有上述依A男指
示將渠二人身分證、健保卡及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等資料,
提供予A男拍照,又分別手持個人身分證供A男拍攝其本人照
片等情,而A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二人本案資
料及照片後,乃持向現代財富公司註冊申請本案MaiCoin帳
號,以作為詐騙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之後作為接收詐欺贓
款工具之客觀事實,則本件應予判斷者,厥為被告二人交付
上開資料及任由A男拍攝上述照片時,主觀上就該等資料有
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利用是否有認識之可能,亦即被告二
人是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經查:
1.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
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
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
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
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
」,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
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
無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
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
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
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
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
喜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
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
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
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
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
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
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
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
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
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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