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 詐欺等(2025-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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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2025-09-04
案號:金上更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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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7號
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錚
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洪啓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第9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2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78號、第479號、第480號、第481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138號、第62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沛錚犯附表二編號1至7「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至7「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沛錚可預見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
或依不詳之人指示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將虛擬貨幣帳戶帳號
、密碼交付不詳之人,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以收
受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且依不詳之人指示將匯至其所提供金
融帳戶內款項,再轉匯至所綁定購買虛擬貨幣之金融帳戶,
更可能因此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製
造金流斷點,使實際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人難以受追訴、查
緝,竟貪圖網路上結識自稱「郭哲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下稱「郭哲偉」,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承
諾之報酬或代為操作投資收益,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郭哲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7日開始依「郭哲偉」指示,向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
貨幣帳戶,並按「郭哲偉」指示於同年4月6日,辦妥將附表
一編號2所示購買虛擬貨幣入金帳號(下稱虛擬貨幣入金帳
戶)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吳沛錚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
橋分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均設定為吳沛錚申設之附表一
編號1所示四湖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且告知「郭哲偉」所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供
「郭哲偉」操作購買虛擬貨幣,及告知「郭哲偉」其所申設
郵局帳戶資料,供「郭哲偉」接收匯款使用,並依「郭哲偉
」指示將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虛擬貨幣入金帳戶,
由「郭哲偉」以之購買虛擬貨幣,2人再依約定比例分配獲
利。嗣「郭哲偉」或輾轉取得郵局帳戶資料不詳之人,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7所
示鐘紹銓、嚴棋毅、許勝富、郭宇潔、李品嬡、丙○○、乙○○
等人(下稱鐘紹銓等7人),致鐘紹銓等7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3、
5至7所示金額至吳沛錚申設之郵局帳戶或於附表二編號4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蔣心
瀞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蔣心瀞中信帳戶)再轉匯
至本案郵局帳戶,吳沛錚再依「郭哲偉」指示將匯至郵局帳
戶內款項轉匯至虛擬貨幣入金帳戶,由「郭哲偉」購買虛擬
貨幣後存入不詳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吳沛錚另將匯入郵局帳戶內款項
,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轉匯至其所申設附表一編號3所示中
信帳戶(轉匯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因此獲得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4,972元。嗣鐘紹銓等7人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紹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嚴棋毅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許勝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郭宇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李品嬡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被告吳沛錚以外之人審判外之傳聞供
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本院金上更一17號卷第107-108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
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沛錚於偵查、原審雖矢口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更一審
審理時業已認罪坦承犯行,供述:對於被訴犯罪事實及罪名
均不爭執,且已與附表二編號3、4、5、7所示告訴人和解,
賠償損害等語(本院金上更一17號卷第103、203、222-229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被告對於被訴犯罪事實已
自白坦承不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時間落於112年4月7-8
日間,得適用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學歷僅○○畢業,目前懷有身孕,
且有1位未成年子女尚需扶養,並罹患中度憂鬱症尚未痊癒
,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
憫恕之處,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⑶本案適用107
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然易刑處分本得與
罪刑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故若依現行法規定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而本案被告又
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減刑情事,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
⑷被告前雖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111年度原簡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
定,該緩刑期間於113年11月14日屆滿,緩刑未經撤銷,刑
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相同,
請審酌被告已與附表二編號3、4、5、7所示告訴人許勝富、
郭宇潔、李品嬡、乙○○達成和解,盡力彌補所犯過錯,請給
予緩刑宣告。⑸被告已與告訴人許勝富、郭宇潔、李品嬡、
乙○○和解,和解金額顯大於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請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於112年3月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郭哲偉」之
人持續聯絡,於同年3月27日依「郭哲偉」指示向現代財富
公司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遠東銀行帳戶
作為虛擬貨幣入金帳戶,提供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告自己
的郵局、中信帳戶予「郭哲偉」,同時將虛擬貨幣入金帳戶
及中信帳戶均綁定為附表一編號1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後,於112年4月6日將郵局帳戶資料及虛擬貨幣帳戶帳號、
密碼告知「郭哲偉」。嗣不詳之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
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鐘紹銓等7人,致鐘紹銓等7
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二所示款項直接匯至郵局帳戶(附表二
編號1-3、5-7),或先匯款至蔣心瀞中信帳戶再轉匯至郵局
帳戶(附表二編號4),被告再依「郭哲偉」指示將郵局帳
戶內鐘紹銓等7人受騙匯入之贓款轉匯至虛擬貨幣入金帳戶
,由「郭哲偉」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不詳電子錢包,過程
中被告自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於附表
三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
之中信帳戶而從中獲得報酬等情,除被告於偵查、原審不爭
執之供述(見偵6138號卷《下稱追加偵卷一》第12-14、129-1
33頁,偵6274號卷《下稱追加偵卷二》第12-14頁,偵緝478號
卷《下稱偵卷六》第29-31、47-57頁,原審38號卷《即原審卷》
第40、78-84、222-226頁,本院上訴1220號卷《下稱本院上
訴卷一》第68-71、134-143頁)及更審後於本院前揭自白認罪
之供述外,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鐘紹銓、嚴棋毅、許勝富、郭宇潔、李品嬡、
丙○○於警詢、乙○○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就渠等受騙因而匯
款至郵局帳戶或蔣心瀞帳戶內之經過情形證述明確(見偵65
6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10頁,偵742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
21-29頁,偵8103號卷《下稱偵卷三》第7-10頁,偵8731號卷《
下稱偵卷四》第38-41頁,偵11726號卷《下稱偵卷五》第15-18
頁,追加偵卷一第15-17頁,追加偵卷二第31-33頁,原審卷
一第197-206頁)。
㈡證人蔣心瀞於警詢證述提供附表二編號4所示其申設之金融機
構(郵局)帳戶接收郭宇潔匯款之經過(偵卷四第23-24頁)
,及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
224839152389號函所附蔣心瀞申設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四第53-
59頁)。
㈢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
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歷史交易清單及申請變更帳戶事
項申請書(偵卷二第79-80頁,偵卷六第61-71頁,追加偵卷
二第17-25頁)。
㈣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存摺、金融卡掛失查詢及網路銀行申請資料、提款卡正反
面影本(偵卷一第115-116頁,偵卷六第59頁)。
㈤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919
20號函所附虛擬貨幣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8
5-194頁)。
㈥被告與「郭哲偉」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六第73-175頁)。
㈦告訴人鐘紹銓、嚴棋毅、許勝富、李品嬡、乙○○、丙○○提供
受騙匯款紀錄及其等與詐騙集團間對話紀錄(偵卷一第41-4
9頁,偵卷二第99、101-115頁,偵卷三第35-36頁,偵卷五
第33-39、41頁,追加偵卷一第37-49頁,追加偵卷二第43-4
7頁、第49-57頁)、告訴人郭宇潔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切結書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內容截圖(
偵卷四第42-49頁)。
㈧告訴人鐘紹銓、嚴棋毅、許勝富、郭宇潔、李品嬡、乙○○、
丙○○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19-20、27-29、55-57頁,偵卷二第3
7-39、61-65頁,偵卷三第19-23、31-33頁,偵卷四第37、5
1至52頁,偵卷五第19、27頁,追加偵卷一第23-29、51頁,
追加偵卷二第39-41、59-61頁)。
三、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分為直接故
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
)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
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
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二者並非相同。但不論行為人為
「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
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
「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
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又
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2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
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自陳○○畢業,具有飲料店員、電子工廠作業員、幫忙母
親販賣檳榔等工作經驗,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歷練
。依被告警、偵訊、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之供述,被告從未見
過「郭哲偉」,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工作處所
,LINE通訊軟體為其等間唯一的聯繫管道,可見「郭哲偉」
對被告來說,實與陌生人無異,其等間未建立任何信任關係
。參照被告警詢供述:「郭哲偉」介紹我如何做單、賺錢,
我就跟著他的指示來操作獲利,一開始有賺到1000元,我後
面發現領不出來,「郭哲偉」說可以幫我賺到6、7萬元再領
出來,後來我就收到2筆5萬元,「郭哲偉」說這是他幫我跟
其他學員借來的錢,叫我將錢匯進虛擬貨幣APP,我匯錢進
去後,「郭哲偉」就轉進錢包裡,我不知道錢包在那裡,最
後我跟他說他轉進來的錢太多了且程序太複雜,「郭哲偉」
就要我提供虛擬貨幣的帳號、密碼,我就給他虛擬貨幣的帳
號、密碼,過沒多久我的帳戶就變成警示帳戶,後來我就聯
絡不到「郭哲偉」(追加偵卷一第12-13頁),於偵訊供述
:我嘗試要領出我投資的獲利1000元,但投資平台要求必須
要綁定一個金融機構帳戶,我就綁定中信帳戶,綁定後約1
小時,「郭哲偉」就告訴我提領1千元失敗,叫我準備3萬匯
入平台,我就領的到3萬1,000元,我說我沒有3萬元,他就
說他有個方案,可以跟群組內的學員借錢幫我獲利更多,後
來我又給他我的郵局帳戶,他叫我將郵局帳戶設定約定帳戶
,並要我下載、註冊MaiCoin電支帳戶,將郵局帳戶與MaiCo
in電支帳戶綁定,他會幫我操作,叫我給他APP的帳號密碼
,我提供後,「郭哲偉」又把錢轉出去了。「郭哲偉」要我
先把轉到我郵局帳戶的錢轉到虛擬帳戶,他說他會操作虛擬
帳戶裡的錢,賺更多的錢,叫我不要動(偵卷六第30、53頁
,追加偵卷一第130頁)。於本院上訴審供述:我從頭至尾
都沒有投入資金。我是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讓「郭哲偉
」來操作幫我賺錢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35、137頁),被告
復自承案發當時經濟困窘,因懷孕無法外出工作,缺錢花用
,亟思獲取錢財等情,可見被告需款孔急,為圖獲取不勞而
獲的利得,明知自己沒有投入資金,亦明知匯入其郵局帳戶
的資金來源不明(被告並未做任何查證)之情況下,仍同意
配合「郭哲偉」之指示辦理,圖與郭哲偉分配投資利益,則
被告在毋需付出任何資金、對價或勞動力之情況下,竟可與
無任何信任基礎僅賴網路通訊軟體聯繫之身分不詳之「郭哲
偉」分受使用來源不明資金代為操作投資之獲利及報酬,顯
然不合理,且違反社會常情,當為被告所認識。
㈡揆諸被告與「郭哲偉」間對話內容,「郭哲偉」指示被告申
辦虛擬貨幣帳戶時,被告反問:「為什麼要用幣安、這是安
全的嗎」,「郭哲偉」並未針對被告質疑給予詳細回覆,只
含糊其詞表示「當然是安全管道,都是哥我千拜託萬拜託幫
你跟學員問到的資金」,被告繼續質問「那為什麼不要用轉
帳的方式就好了」,「郭哲偉」未正面回答,僅稱「這是哥
私下幫忙你想到的辦法,萬一被發現,哥還要做人嗎?你不
能只想到你自己,被知道的話,哥也是會有麻煩的」等語,
嗣後「郭哲偉」指示被告將虛擬貨幣入金帳戶設定為郵局帳
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被告再度質問「為什麼我要申請約定帳
號,max這個不是安全的嗎」,「郭哲偉」亦未正面回答,
僅重複告知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方式,
囑被告按指示辦理,其後「郭哲偉」詳細告知預計向學員借
款籌措之金額,並囑被告必須隨時在線上聽從指示轉匯帳戶
內款項,及操作結束提領後歸還資金等事項,被告反問「那
我這樣有風險嗎、而且這個也有風險吧」,「郭哲偉」回稱
「怎麼會有風險」,被告答稱「因為只是要提領資金,怎麼
需要這麼大筆的金額,我當然擔心會有什麼風險」等語,被
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就其當時所述「風險」之意供稱:「
當時我是想我的帳戶會出什麼問題。(你擔心你的帳戶變成
人頭帳戶遇到詐騙集團?)對,因為當時我有給他我的銀行
帳號。(既然你有擔心為何還按照「郭哲偉」的要求去做?
)群組裡有蠻多人分享他們有賺到錢等語(本院上訴卷一第
138頁),繼之「郭哲偉」取得被告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
碼、驗證碼等資料後,告知被告郵局帳戶他人匯款累積一定
數額時,被告即可轉匯至虛擬貨幣入金帳戶,時間約3至4天
等情後,被告對於「郭哲偉」所說幫助其取得大量獲利之美
好計畫,認為不合常理而心有疑慮,詢問「其實我很好奇,
為什麼,你會肯幫我獲利這個,之前群組的人不是獲利的比
這個少嗎」等語,「郭哲偉」回答「今天你就是有困難才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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