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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 詐欺等(2025-09-0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2025-09-09 案號:原金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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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184號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雅勤
選任辯護人  何宥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8號、第3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3號,追加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8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雅勤處如附表二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林雅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計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4萬元、3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
    行罰金6萬元,及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承認犯罪,明示僅針對
    原判決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未諭知緩刑)部分上訴(本
    院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184號〈下稱本院1184卷〉第121頁)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均不爭
    執,而該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
    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
    犯之各罪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如
    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下稱原
    審原金訴18號)、第31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
    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
    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
    ,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原因事理不明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
    犯罪事實全部坦承認罪(本院1184卷第121頁),然主張其
    已與本案被害人2人商談和解並分期賠償其等損失,及本件
    其就洗錢犯行均已認罪,而以本案原審量刑過重上訴,並請
    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其辯護人並以同上理由,為被
    告之量刑辯護。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部分(原審認被告均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雖非本院審理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
    ,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
    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僅
    就量刑相關部分之法律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
    此部分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
    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
    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此可知,如依行為時規定,行為
    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如依中
    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原審整體比較修法前後洗錢防制法
    結果,已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關於偵
    審中自白之減刑要件,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相關規定判斷被告是否合於該減刑之要件。
三、量刑審酌事由:
 ㈠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自白認罪(本院1184卷第121頁),就被告所犯本件一般洗
    錢2罪犯行,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
    以減輕其各罪之刑。
 ㈡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其所犯本案有情堪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
    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
    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造成甚多被害人鉅額損失,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
    覆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查被告受同案
    不詳共犯指示,提供自己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
    取財犯行匯入贓款之第二層帳戶,再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以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洗錢,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
    且致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可非難性高,則依被告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犯
    本罪,尚無情輕法重,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
    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被告之量刑部分):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事
    證明確,而依想像競合論以共同犯洗錢罪2罪,並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4萬元、3萬元,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應執行罰金6萬元,及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固非無見。惟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各罪洗
    錢犯行,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即有未合。⒉按刑法第57條
    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
    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
    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
    人損害填補兩種目的之實現中,在法理上謀求最適當之衡平
    關係,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
    因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有與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
    人李淑賢、林阿煌和解意願,且已分別達成和解,且已依約
    分期賠償上述被害人損害金額等節(詳後述),足見被告關
    於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科刑未及審酌上情
    ,尚有未洽。被告請求就所犯從輕量刑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關於被告所犯2罪所處之
    刑部分無可維持,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則失所附麗,應由本院
    就此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對於提供帳戶資料給不確定對象並提取款項交付
    ,可能會造成詐欺者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檢警追查資金來源之困難,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仍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為本
    案犯行,致被害人2人受有金錢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所
    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因認知不明否認
    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
    變,得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考量,並與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
    人2人分別達成和解,有被告提出和解書2份、匯款單據1紙
    等在卷(本院卷第145至149頁);衡酌本案被害人2人遭詐
    騙損失之金額,暨斟酌被告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兼
    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網路拍賣及美
    容業,月入約3萬元至6萬元不等,前於原審時並稱需要拿錢
    貼補家用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罪罰相當。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
    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
    分別因涉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原審
    法院以114年度原訴字23號、113年度原金訴字41號現正審理
    中,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4號判處罪刑,
    現經被告上訴中而尚未確定,亦即其尚有其他案件待審理而
    未結,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宜俟
    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
    ,本案爰不定其所犯2罪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尚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一節,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
    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7
    號、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詐欺、洗錢犯罪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手法不斷更新,被告參與共同為詐欺
    及洗錢犯行,參與程度非輕,並因此導致詐騙取得之贓款去
    向不明,基於刑罰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本不應過度輕縱,
    否則詐騙犯罪將無休止之日,則為有效遏制犯罪,參以本案
    審理期間,被告另案所涉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於114年7月9日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罪刑(有
    期徒刑2年),有上開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本院1184卷第107
    至113頁),是本件縱為緩刑之宣告,待該案判決逾六月有期
    徒刑之罪刑確定後,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緩
    刑自會遭到撤銷,並無實益,且有其他另案待審理,已如前
    述。稽此,本案即無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不
    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原判決)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 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戶名、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戶名、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戶名、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 1 李淑賢 (起訴部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以LINE暱稱「豐源客服」與李淑賢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豐源APP投資獲利等語,致李淑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匯入李安棋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6日9時13分許 ②10,000元 匯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 ①111年12月6日10時10分許  ②149,500元 匯入張漢宇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6日10時20分許 ②148,5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淑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卷第17至19頁) ②李淑賢帳戶及匯款明細一覽表(偵2卷第9至11頁) ③李淑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景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卷第20至38、59至60頁) ④李淑賢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卷第39、52至53頁) ⑤李淑賢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卷第40至42頁上方) ⑥李淑賢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偵2卷第42下方至50頁) ⑦李淑賢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豐源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卷第43下方至49頁上方) ⑧李淑賢提出之詐騙網頁頁面擷圖(偵2卷第51頁) 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1637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卷第61至65頁) 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台新總作文宇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台新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卷第67至72頁) ⑪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16日中業執字第112000882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台幣開戶資料及台幣交易明細(偵2卷第73至77頁) ⑫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3月15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323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偵2卷第79至84頁) 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9973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一財金交易(偵3卷第27至42頁)     匯入丞鈞中古車行偕丞鈞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22日10時5分許 ②960,000元 匯入被告本案台新帳戶 ①111年12月22日10時36分許、37分許  ②480,015元  480,015元 匯入王紀棠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22日11時11分許、12分許 ②498,000元  485,000元  2 林阿煌 (追加起訴部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以LINE暱稱「林幼伶」與林阿煌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林阿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匯入陳順誌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16日10時34分 ②90,000元 匯入被告本案台新帳戶 ①111年11月16日10時41分 ②259,500元  匯入張漢宇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16日10時53分許 ②258,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阿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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