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 詐欺(2025-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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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2025-09-09
案號:上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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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陳信愷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28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陳信愷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9月13日前某時,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後
,即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2年7月間起,透過
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王祝佯稱:可協助透過下載指定APP
投資獲利云云,並透過上開門號指示其交付投資現金之時間
及地點,致王祝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3日20時4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浮洲店,
交付現金新臺幣93萬元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等犯罪事證明確
,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關於量刑部分,原判決於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復
敘明係審酌被告雖非實際施詐之人,可責性較輕,然其提供
本案門號,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用本案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
工具,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交易安全,並因此造成告訴
人蒙受財產損害,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
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犯後又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賠償,難認有悔悟之情;兼衡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素行、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
㈢經核:
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方面亦依刑
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詳為審酌,並於處斷刑範圍內酌予衡
量,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
情形,因認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是為玩線上遊戲,於111年1月3日同時向遠傳電信公司申
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等5個預付卡門號,用以註冊5個遊戲帳號,沒有玩
線上遊戲時,被告就將SIM卡放置於皮夾內,竟不慎遺失其
中一張,此張SIM因好幾個月未玩,被告才遲未發現遺失,
原審逕以被告申辦門號是為玩線上遊戲,且特地將SIM卡放
置在隨身皮夾,而皮夾為日常使用頻率極高之物,怎會未發
現本案門號SIM卡遺失,以此疑點,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應有違誤。
㈡原審雖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屬細小物品,倘不慎掉落、遺
失,除非刻意尋找,否則多半遭踐踏損毀或誤為碎片垃圾而
丟棄,則被告特地申辦之門號SIM卡不慎遺失後,怎會恰好
完整無缺少地經詐欺集團不詳拾得,並遭作為詐騙工具使用
,此種情況機率甚微」云云,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機率
甚微,並非無此可能;而被告經警察通知製作筆錄,仍未選
擇將本案門號停話一節,係因被告認為本案既然已經警方偵
辦,電信門號應會如同帳戶遭用,而未作進一步停用,此情
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未能謹小慎微,過於大意,尚不能逕以推
論被告出於己意交付門號;至於被告前後供述關於遺失本案
門號SIM卡之時間由112年10月,變成員警通知製作筆錄之11
3年2月,係因被告記憶錯誤,被告既係遺失,當不可能知悉
何時遺失,就遺失時點之陳述,僅係其事後推測,縱前後歧
異,亦屬情理之常。
㈢被告有正當職業,固定收入,並無詐欺前科,且除遺失之000
0000000號SIM卡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外,其餘4個行動電話
門號,均無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之情事,苟被告有以不
詳對價交付該SIM卡予詐騙集團,豈有未將其餘4個行動電話
門號同時出售交付之理。原審以「無排除被告為了試探出售
SIM卡是否真能換取金錢,而僅暫先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云
云,如果無訛,則被告所有5個門號既係於113年5月16日停
用,且除此5個門號外,尚有其他電信公司門號,在本案案
發前,何以被告未持續出售其他門號;至於被告有無正當工
作、收入或前科,與是否會交付電信門號資料予詐欺集團使
用間,固無存在必然之關連性,惟非不能作為被告有無涉犯
本案之動機之判斷依據,原審認定,難認妥適。
㈣一般行動電話門號並非完全如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
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強大私密性與
重要性,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
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且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使他人作
為詐欺犯罪工具之情事,亦未如交付人頭帳戶般已經大眾傳
播媒體再三披露,依通常之社會經驗認為,媒體所經常報導
者,係詐騙集團如何詐騙被害人及被害人受害多少金額,至
於詐騙集團是「如何取得」人頭帳戶、「如何使用」人頭門
號犯罪,媒體並未廣泛報導,更難認為本案被告係於已預見
可能幫助詐欺之情況下,仍將上開本案門號 SIM 卡交予他
人使用,而有不確定故意之事實,遑論究竟詐欺集團如何取
得上開本案門號,卷內也全無證據可資認定,依據罪疑惟輕
原則,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本案門號SIM卡係遺失云云,然:
⒈被告對於何時發現遺失本案門號SIM卡,於警詢先供稱係於11
2年10月左右(見警卷第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於11
3年2月份收到警察通知書的時候才發現不見(見原審卷第75
至76頁),前後供述不一,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再者,依
卷附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被告最早接受警詢之時間為113
年3月5日,如此,被告如何能僅憑警察通知書,即可於112
年2月間知悉警察欲調查之事項為何,進而發現本案門號SIM
卡遺失,被告所辯,亦有不合情理之處。
⒉另依被告於偵查中所稱:最後一次使用本案門號之時間為112
年年中(見偵卷第18頁),及於本院所稱:申請門號後並沒有
儲值,只有申請門號時每張都預付300元,5個門號共付1,50
0元(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再對照卷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6月30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
本案門號儲值紀錄,該門號自111年1月3日開通後,迄至113
年3月11日止,共有14次儲值紀錄,分別為111年間,於4月1
4日、7月12日及10月17日以儲值卡儲值;112年間,於4月22
日及9月13日至直營店線上儲值,於5月1日、6月1日、6月28
日及9月19日,以儲值卡儲值;113年間,於1月14日及3月11
日,至直營店線上儲值,於1月20日、1月31日及2月24日,
以儲值卡儲值(見本院卷第165、169頁),可知本案門號在被
告自陳之最後一次於112年年中使用之前,有相當多次儲值
紀錄,甚至本案門號於本案發生時之112年9月23日前數日(
即9月13日及9月19日),乃至於本案發生後,仍持續至直營
店進行線上儲值,與被告所辯,申辦後完全未儲值云云,完
全無法相符。
⒊再由上開函文稱:無法從SIM卡外觀,得知對應之號碼、設定
密碼、為預付或月租型、是否尚有儲值金額、是否遭停話或
攜碼紀錄(見本院卷第165頁),倘若真如被告所辯,本案門
號SIM卡係遺失,則嗣後取得該晶片卡之詐騙集團成員,要
如何得知本案門號係屬預付型、且未攜碼至其他電信公司、
以及未遭停話等資訊,並精準知悉應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進行儲值;況且,就常情而言,詐騙集團在無法掌握本
案門號能否安全使用,而不會突遭停話之前,豈會一再儲值
,足見被告辯稱本案門號係遺失,明顯有不合理之處。
⒋又依被告於警詢所供,其係於112年10月左右發現本案門號SI
M卡遺失(見警卷第8頁),然竟未報案或向電信公司掛失,所
為亦難認合理。對此,被告雖辯稱係因SIM卡半年內沒有儲
值就會停掉(見偵卷第18頁),惟對照前述之儲值紀錄,該門
號有相當多次儲值紀錄,足見被告辯稱係因SIM卡半年內沒
有儲值就會停掉,因而未報案或掛失等說詞,顯屬虛構。雖
被告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於113年2月收到警察通知時,
已將全部門號停掉了(見原審卷第6頁),然依前述之儲值紀
錄,顯示該門號於113年3月11日仍辦理儲值,與被告所辯,
有辦理停話云云,亦不相符。
⒌至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15日以遠傳(發)字第0
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法院,關於本案門號之儲值紀錄,雖
僅有112年9月13日(台南金華二直營店線上儲值)及同年9月1
9日(IV語音儲值卡儲值)(見原審卷第65頁),較前述該公司
函覆本院之儲值紀錄短少多筆,然乃因原審法院僅去函要求
該公司提供本案門號自112年7月至12月之儲值紀錄,有原審
法院113年7月22日南院揚刑昃113易1289字第1139005566號
函在卷足據(見原審卷第25頁),堪認該公司函覆原審及本院
之儲值紀錄,並無相互歧異。
⒍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於本院雖改稱,偵查中係依印象,才供稱最後一次使用
本案門號為112年年中,但可能記憶有誤,不排除該門號SIM
卡於111年4月14日前即遺失之可能,之後儲值均非被告所為
,且如果真有使用門號之需求,只需花300元申辦新門號,
何需再支付1,000元或1,399元等高額花費進行儲值云云。然
被告並未具體說明係因與何事相混淆,以致誤述,是其空言
改稱記憶有誤云云,難以遽信。況衡諸被告於111年1月3日
申辦包含本案門號在內總共有5個門號,目的既係為了玩線
上遊戲,且被告又稱此5個門號晶片卡均放在隨身使用之皮
夾裡面(見原審卷第75頁),足見門號申辦後,被告並非長期
棄置不用,是倘真於申辦後不及或約3個月左右即已遺失,
致使遊戲帳戶無法使用,被告於較接近事發之時間點豈會完
全無印象,甚至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供稱發現晶片卡
遺失之時間及最末一次使用晶片卡,因認被告於本院此部分
辯解,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⑵被告另辯稱,倘有意販賣晶片卡,應不可能只賣1個門號,而
留下其餘4個門號云云。然實務上常見之販賣帳戶,幫助詐
欺集團案例,亦非將所有帳戶全數販賣,且本案亦非認定被
告於申辦5個門號時,即有幫助詐騙集團之意,是縱被告未
將其餘4個晶片卡一併提供予詐騙集團,亦不足以資為被告
無販賣本案門號晶片卡之有利證據。
⑶被告雖又質疑,依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9日遠傳(
發)字第11410209337號函及所附儲值操作方式說明,預付卡
之線上儲值,其操作方式為:1.客戶至直營門市、加盟門市
告知儲值金額或上網包品項。2.門市人員與客戶收取儲值款
項並透過「易付卡線上儲值系統」為客戶進行儲值(見本院
卷第105至115頁),與該電信公司於114年6月30日以遠傳(發
)字第11410609267號函所稱:客戶至門市儲值,提供欲儲值
之門號及姓氏,無須出示證件或提供聯絡方式,即可儲值(
見本院卷第165頁),關於到門市儲值時,是否需提供姓氏,
函文內容不符云云。然縱使寬認,在門市進行預付卡儲值時
,無需提供申辦人之姓氏,然被告辯稱晶片卡遺失,既存有
前述諸多瑕疵,且就如被告所辯,預付卡之申辦十分容易,
則詐騙集團何需冒險去使用一個隨時可能遭掛失停話之門號
,本案於勾稽前述證據,已可認本案門號係由被告所交付,
至於前往門市儲值時是否需提供姓氏,而無足影響結果之認
定,從而,被告請求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在門市
儲值時是否要告知個人資料,應認已無函詢之必要。
⒎綜上所陳,被告辯稱,本案門號SIM卡係遺失云云,有諸多不
合情理之處,委難採信,原審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置原判決明白理由之論
述於不顧,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8樓之3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信愷可預見將自己之手機門號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
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交付之門號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
月1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
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
團取得上開門號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2年7月間起,透過LINE傳送訊息向
王祝佯稱:可協助透過下載指定APP投資獲利云云,並透過
上開門號指示其交付投資現金之時間及地點,致王祝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9月23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浮洲店,交付現金新臺幣93萬
元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嗣經王祝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門號,並取得SIM卡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當時為玩線上遊戲而申辦本案門
號,平時放在皮夾內,於113年2月份收到警察通知書時,才
發現本案門號SIM卡不見,沒有把SIM卡提供給他人,不知道
為何會被作為詐騙使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被
告為了天堂遊戲而申辦多個電信門號,註冊不同遊戲角色,
後來因戰力沒有辦法提升就沒有儲值,並停止使用相關門號
,又被告是把SIM卡放在皮夾裡不同地方保管,可能在拿取
其他物品時不慎掉落,且因SIM卡體積、面積小,若無特別
注意翻找,無法發現遺失,並無違反常情;此外,被告有正
當固定的工作、穩定收入,亦無其他詐欺前科,除本案門號
外,其他申辦的4個門號也無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情,若係被
告提供,豈可能無同時出售交付之理,是依據本案卷證資料
,無從認定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將本案門號SIM卡
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情,依照罪疑惟輕原則,請求給予被告
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3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本案門號及
其他4個門號,並取得SIM卡使用,事後均於113年5月16日停
用;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間起,透過LINE傳送訊
息向告訴人王祝佯稱:可協助透過下載指定APP投資獲利云
云,並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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