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給付買賣價金(2026-02-0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6-02-05
案號: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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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54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呂宜桓律師
被 告 王政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3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710元,其中新臺幣950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37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61,010元,及其中259,875元自民國11
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嗣於訴訟中減縮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7,167元,及自114年7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本院卷第43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Panasoni
c電視,分期總額共計481,250元,並簽訂分期申請暨約定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支付價金後,訴外
人將上開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自11
2年8月24日起至116年9月24日,分50期(月)攤還,每期應
繳款金額為9,625元;被告如未依約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
應自應繳日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
自114年7月24日即第24期起即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仍未
清償,迄今尚欠分期款項217,167元未清償。為此,爰依系
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17,167元,及自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2條第1款約定:「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
依本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所約定之日期及金額按期繳款,日
後如未依約定清償任一期款項,應自應繳日之翌日起,按年
息16%逐日計付遲延利息」;第3條第1款約定:「申請人及
其連帶保證人如有未依約清償任一期之款項者。裕富公司無
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延後
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即繳清
所有款項」。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
,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
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
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以,上述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
既與民法強制規定相互牴觸,原告自須待被告遲付價額已達
總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款,於未達總價金5分
之1時,則僅得請求每期遲付之款項及按該款項計算之遲延
利息。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然自第24期起即未繳付
分期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申請暨約定書、電子文件
線上驗證明細、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攤銷表等件為證(
司促卷第7-17頁、本院卷第49-54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表
示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而系爭契約總價為481,250元,依上開規定
計算,被告遲付達96,250元(481,250元5),原告始得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然被告自114年7月24日起迄115年2月2日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僅未繳納7期分期款共計67,375元(9
,625元×7),尚未達總價款5分之1。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
付已屆期未繳納之分期款67,375元,就被告遲延繳款之本金
部分,自僅得按該期攤還本金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3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每期攤還本金參原告提出之攤銷表,本院卷第53頁):
編號 本金(新臺幣) 期間 週年利率 1 6,740元 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6,830元 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6,921元 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7,013元 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7,106元 11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7,200元 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7,296元 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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