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EV 遷讓房屋等(2026-06-09)
一般民事糾紛
TNEV
2026-06-09
案號: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宣示判決筆錄
115年度南簡字第490號
原 告 林慶銘
被 告 許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南簡字第490 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15 年6 月9 日下午2 時5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
庭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朱烈稽
通 譯 李冠廷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判決
,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 號4 樓之4 建物全部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30元及自民國115 年5 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5 年1 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 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
臺南小東郵局000154號、000150號存證信函、房租稅籍證明
書、簡訊截圖、催租及終止租約公告、系爭房屋張貼公告照
片、水費、電費繳費證明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又依兩造簽訂的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第19條履行本契約之
通知約定,原告對被告為催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系爭租約的意
思表示可以手機簡訊為之,因此原告所提催告被告給付租金
及終止系爭租約之簡訊意思表示,均屬合法有效,系爭租約
自應於原告主張終止日民國115 年1 月23日終止。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民法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給付租約終止日前積欠之租金共新臺幣19,467元、水費新
臺幣171 元、電費新臺幣2,692 元,共新臺幣22,330元,及
自民國115 年1 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