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給付買賣價金(2026-01-30)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6-01-30
案號: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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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14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呂宜桓律師
被 告 呂以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97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IPHONE
16 Pro商品,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42,251元,並簽訂
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向訴外人支付價金後,訴外人將上開價金債權讓與原告,由
被告自民國114年8月18日起至117年1月18日,計30期,第一
期繳款金額1,390元,其餘期數繳款金額1,409元,被告如未
依約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應自應繳期日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16%計付遲延利息。惟被告自第1期即未即未繳付,屢經催
討,仍未清償,迄至114年10月7日止,尚欠分期款項42,251
元、遲延費232元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2,483元,及其中42,251元自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1款約定:「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
依本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所約定之日期及金額按期繳款,日
後如未依約定清償任一期款項,應自應繳日之翌日起,按實
際遲延天數,以該期未付之應收本金按年息16%逐日計收遲
延利息」;第3條第1款約定:「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如有
違反本分期申請暨約定書以及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約定之
任一條款或下列各款事由之一或本契約終止者。裕富公司無
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延後
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即繳清
所有款項,並按第2條約定計收遲延利息:申請人及其連帶
保人未依約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
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
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以,上述約定
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既與民法強制規定相互牴觸,原告自須
待被告遲付價額已達總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款
,於未達總價金5分之1時,則僅得請求每期遲付之款項及按
該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然自第1期即未即未繳付
分期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
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15頁),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而系爭契約總價為42,251元,依上開規定計算,被告
遲付達8,450元(計算式:42,251元5=8,45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而以第一期應繳款金額
1,390元,其餘期數應繳款金額1,409元計算,被告自114年8
月18日起迄115年1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僅未繳納8,
435元(計算式:1,390元+1,409元×5=8,435元),尚未達總
價款5分之1,則原告就被告遲延繳款之本金部分,自僅得按
該期攤還本金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8,4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費,核屬違約
金之性質,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
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
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
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16%,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遲延費232元,應酌減至零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4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由被告負擔29
7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諭知裁判費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
定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期間 週年利率 1 1,390元 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1,409元 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1,409元 11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1,409元 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1,409元 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1,409元 11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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