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給付工資等(2026-03-27)
勞資爭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6-03-27
案號:南勞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蔡瑀廷
被 告 宣捷幹細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宣昶有
訴訟代理人 楊芷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
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6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4,6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9年11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幹細胞儲
存事業處專員之職務(工作地點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9
樓之4),負責客戶開發、簽約及後續收款等業務。又兩造
約定原告之薪資除固定月薪外,尚可領取依被告內部制度計
算所發放之簽約獎金、收血獎金、結清獎金等,因該等獎金
係以原告任職期間實際完成之業務成果、簽約成果作為計算
基礎,是該等獎金屬已完成勞務之對價,具有明確之遞延報
酬性質,而非恩惠性給與。
㈡原告於在職期間已實際完成多筆業務並成功替被告完成簽約
,被告亦因此取得契約上之債權與實際營業利益,是依被告
製作獎金明細資料所示,原告享有尾款獎金新臺幣(下同)
254,600元(下稱系爭獎金)之請求權。詎原告於114年11月
1日遭被告資遣時,被告拒絕給付系爭獎金予原告,惟如前
所述,系爭獎金之領取係基於原告已完成之業務成果,屬已
發生之勞務對價,並非以「在職身分」作為唯一對價,且倘
原告未遭被告資遣,系爭獎金(遞延報酬)本可陸續領取,
是被告拒付系爭獎金顯屬無據;嗣原告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下稱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因兩造未能達成協議
,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獎金254,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參以兩造於資遣協商過程中,原告之直屬主管曾明確表示會
給付系爭獎金予原告,原告亦因此信賴被告之表示而配合完
成資遺程序等情,益證被告拒付系爭獎金(原告因完成勞務
所應得之遞延報酬),顯無理由:
⒈由原告提出之錄音檔逐字稿{00:09:20部分,公司代表稱
:業務的獎金比較特殊,有簽約獎金、收血獎金、結清獎
金。只要是在你任職期間成立的,之後即便離職,該給的
獎金還是會給,只是時間點會依流程}。可知,兩造就原
告離職及獎金結算進行協調時,被告明確表示,原告於任
職期間已完成簽約或已成立之案件,其相關獎金不會因原
告離職而不予給付。被告並明確說明,只要相關業務係於
原告在職期間完成,縱使獎金實際發放時間在離職之後,
仍屬原告應得之報酬,不會有因離職而刻意不給付之情形
。
⒉又被告於協調中說明,所有原告應得之獎金將以原告任職
結束日即114年11月1日作為結算基準日,並於該日統一結
算簽約獎金、收血獎金及結清獎金,包含客戶尾款已收訖
之案件,亦會於該時間點一併列入結算。另被告表示將於
結算後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載明獎金明細之文件,該信件
將同時寄送予原告、人資部門及相關主管,使原告得以清
楚核對其應得之各項獎金金額及項目,並說明該等獎金將
依公司流程於後續撥款日給付,並非當日即時入帳。惟原
告於協調過程中已表示,於尚未實際取得獎金明細前,無
法確認其應得金額是否正確,亦無從確保自身權益。原告
請求被告先行提供截至當時之獎金計算資斜,以利核對,
然被告以尚未屆至114年11月1日結算日為由,拒絕提供完
整明細。
⒊由上情可知,被告於兩造協調過程中已明確承認,原告於
任職期間完成之業務成果所生之獎金,屬原告應得報酬,
系爭獎金不因原告離職而喪失,僅係基於被告内部作業流
程,延後至114年11月1日進行結算及後續撥款,是被告事
後仍未依其所述內容,如實給付原告於任職期間已完成勞
務所應得之遞延報酬,已構成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關於工資給付之規定。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600元,及自資遣日或原應給付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請求之業務獎金非屬工資,而係「附在職條件」之獎勵
性給付,是原告主張其已完成業務,被告已取得實際利益,
顯屬無據:
⒈業務獎金之發放,依業務獎金暨補助管理辦法(下稱系爭
辦法)第6.2條明定各類獎金發放比例階段分為「簽約獎
金2%、收血獎金2%、結清獎金2%」、第6.14.1條規定「簽
約獎金、付清獎金、一次付清特別獎金、個人激勵獎金:
當月獎金於次月20日發放。」、第6.14.2條前段規定「收
血獎金:當月獎金於3個月後之20日發放」、第6.6.5.2條
規定「當月離職之收血獎金及離職後應扣之預發獎金與6.
14.3之收血獎金一同結算發放,之後不再發予任何獎金」
。準此,業務獎金(包括簽約獎金、收血獎金及結清獎金
)之給付,須視客戶契約履行、檢體狀態及實際收款情形
,非屬單純勞務對價。原告所稱之業務獎金,係被告為激
勵業務人員促進營收所設計之績效獎勵制度,其給付基礎
並非僅以原告是否曾提供勞務為判斷標準,而係須進一步
視以下條件是否成就:
⑴簽約獎金,係指簽約成功且客戶未終止契約,原告得領
取2%簽約獎金。
⑵收血獎金,係指被告收受客戶委託儲存之檢體並檢驗後
,檢體未發生污染或有未有其他不適合保存情況發生,
則原告簽約後第3個月始得領取2%收血獎金,且依收血
件數發放,非按月或按季固定給付。
⑶結清獎金,亦稱「尾款獎金」,須俟客戶結清契約全部
款項後,原告始得領取2%結清獎金,倘若客戶未付款、
延遲付款、契約提前終止或解約,則不發生結清獎金。
⒉承上顯見,系爭業務獎金之發放係以實際營運成果與後續
屢行情形為基礎,並非僅以業務人員完成簽約或提供某一
勞務行為,即可當然請領。又業務獎金不具工資所應具備
之經常性與固定性,亦非勞務提供之直接對價,縱原告已
完成簽約行為,仍可能因客戶檢體不適合保存而解約,或
因客戶未完成付款而無法結清,是業務獎金之發放結果,
非於成交或簽約時即可事前確定。
⒊系爭業務獎金係具備「附條件性」、「績效激勵性」及「
與營收實現高度連動」之給付,其本質係被告為鼓勵業績
表現所設之獎勵措施,而非勞基法所稱工資之一部,被告
自得於系爭辧法中就獎金之發放要件、時點及資格加以規
範,並不因原告曾任職或曾提供勞務,即當然取得請求權
,故原告主張其已完成業務、被告亦取得實際利益云云,
顯與系爭獎金制度之實際運作情形不符,並無實據。
⒋縱本院認定業務獎金具有工資性質,亦應就各獎金階段分
別判斷其是否具備勞務對價關係,尚非得一概認定均屬原
告可請求之工資:
⑴就簽約獎金及收血獎金部分:就簽約獎金及收血獎金而
言,該等獎金係以原告於在職期間完成特定業務行為(
如完成簽約、以line聯繫關心客戶)為發放條件,原告
於該階段確實有提供相應勞務,在抽象理論上,尚存在
與勞務具對價關聯之可能性。
⑵就結清獎金部分,顯不具勞務對價關係:此部分獎金係
以客戶後續結清款項為唯一發放條件,其成就與否完全
取決於客戶是否履約、是否完成尾款支付,並非原告於
該階段再提供任何勞務所致。原告於離職或被資遣後,
既未再從事業務開發、客戶追蹤、收款管理或其他與結
清相關之工作内容,自難認其對於結清獎金之發生仍有
勞務給付可言。是以,結清獎金係屬結果導向、附停止
條件之給付,其發放基礎在於客戶付款結果,而非原告
之勞務付出,縱於抽象層面認定業務獎金部分具有工資
性質,亦不應及於結清獎金階段。
㈡系爭辦法已明定離職後不再發予任何獎金,原告已不具在職
身分,自無請領資格,其以非自願離職為由主張仍可領取獎
金,顯無理由:
⒈系爭辦法第6.15.1條規定「上述所有獎金代表業務同仁績
效評核,通過試用期後正式計算,每季(3個月)個人累
計營業額未達區主管訂定目標且執行績效改善計畫效果不
彰,業績仍無明顯進步者,公司有權終止僱傭關係。」、
第6.6.5.2條規定「當月離職之收血獎金及離職後應扣之
預發獎金與6.14.3之收血獎金一同結算發放,之後不再發
予任何獎金」。
⒉原告業績數月未達標,依系爭辦法認定為不能勝任工作,
由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系爭辦法第6.15.1條規定
規定資遣原告,於法並無不合。又系爭辦法所稱「離職」
,係指勞動契約關係終了之狀態,不論係勞工自請辭職、
契約期滿,或被告依法資遣,於法律效果上均屬勞動關係
消滅,自不再具備在職員工身分。是無論係原告自願離職
或非自願離職,均不符合系爭獎金所附之「在職」發放條
件,即喪失尚未發放之獎金請領資格,原告主張非自願離
職仍應可領取獎金,顯係混淆「資遣合法性」輿「獎金請
領資格」,於法無攄,亦與系爭辦法規定不符。
㈢系爭辦法已依法公告並可得而知,屬兩造聘僱合約内容之一
部分,原告自應受其拘束:
⒈系爭辦法於原告在職期間即已公告施行,原告得隨時查閱
,並無不知或不明之情事,況系爭辦法亦經原告簽名表示
知悉並同意(被證1第17頁),非被告事後臨時制定。然
原告於在職期間(自109年11月4日起至114年11月1日止)
未對系爭辦法内容提出任何異議,卻於遭資遣後,始主張
給付「尚未條件成就之獎金」,顯係事後翻異其先前明確
同意之約定,難認有理由。
⒉又系爭辦法中已明確規定「離職後不再發予任何獎金」,
該内容並非隱晦條款,原告既明知或至少可得而知,自應
受其拘束。原告於離職後再為相反主張,違反誠信原則,
亦與其先前簽名同意之意思表示相悖,依法不應採信。
㈣原告所稱主管言詞僅屬對既有制度之說明,並非給付承諾,
對被告不生效力:
⒈原告援引錄音檔逐字稿{00:09:20部分,公司代表稱:業
務的獎金比較特殊,有簽約獎金、收血獎金、結清獎金。
只要是在你任職期間成立的,之後即便離職,該給的獎金
還是會給,只是時間點會依流程},據此認定被告已承諾
支付其所有尾款獎金,顯係對該言詞之錯誤理解與自行擴
張解釋。
⒉被告主管前開言詞,乃基於系爭辦法之既有規定,說明凡
於原告仍在職期間内,已符合發放條件之各類獎金,將依
系爭辦法梘定結算處理,並非表示被告將不問在職與否、
不問客戶履約與否,而一概支付所有未來或尚未成就之獎
金。然原告將「該給的獎金還是會給」誤解為「被告承諾
支付所有尚未結清之尾款獎金」,顯係其個人主觀期待,
並非該主管言詞所能合理解釋之範圍。是以,被告主管言
詞僅屬對既有制度之說明,既未表示被告會違反系爭辦法
給付,亦未表示對尚未成就之條件予以免除,自不構成任
何得以拘束被告之給付承諾。
㈤原告提出獎金明細之表單僅能證明案件存在,無從證明獎金
條件已成就或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應就系爭獎金之發放條件
已成就負舉證責任:
⒈原告所提出之獎金明細表單(原證2)係被告内部用以管理
客戶案件之行政文件,其内容僅反映案件簽約或進行狀態
,並非業績獎金之核定或結算依據,亦非獎金給付之通知
。又該表單中最右方「尾款」部分,係原告自行加註之計
算結果,非被告製作、確認或核定,純屬原告單方主張,
自不足證明其對被告已具獎金請求權。況依系爭辦法規定
,業績獎金之發放尚須符合在職身分、客戶結清款項、達
發放時點及公司審核等多項條件,並非僅憑案件存在或簽
約事實即當然成立。若僅憑案件存在或自行計算金額,即
可請求尚未成就之獎金,等同否定系爭辦法,亦與獎金設
計之目的不符。
⒉原告既主張其得請求尚未發放之獎金,自應就各該獎金之
發放條件已成就負舉證貴任,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止
於行政表單及其自行加註之金額,顯不足證明請求權已發
生,是其主張自無理由。
㈥退步言,倘本院認被告有給付原告系爭獎金之義務,則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獎金數額254,600元,不爭執。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109年11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幹細
胞儲存事業處專員之職務(工作地點位於臺南市○○區○○路00
0號9樓之4),兩造約定原告之薪資除固定月薪外,尚可領
取依被告內部制度計算所發放之簽約獎金、收血獎金、結清
獎金等,原告於在職期間已實際完成多筆業務並成功替被告
完成簽約,而依被告製作獎金明細資料所示,系爭獎金之數
額為254,6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服務證明書、獎金明細
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獎金係「附在職條件」之獎勵性給付,系爭
辦法已明定離職後不再發予任何獎金,原告已不具在職身分
,自無請領資格,且原告所稱主管言詞僅屬對既有制度之說
明,並非給付承諾,對被告不生效力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
之錄音檔逐字稿00:09:20部分,{公司代表稱:業務的獎
金比較特殊,有簽約獎金、收血獎金、結清獎金。只要是在
你任職期間成立的,之後即便離職,該給的獎金還是會給,
只是時間點會依流程。}而被告既不爭執該錄音檔逐字稿之
真正,則被告之代理人既已承諾「只要是在你任職期間成立
的,之後即便離職,該給的獎金還是會給,只是時間點會依
流程。」顯見已排除系爭辦法有關領取業務獎金需在職為條
件之規定,否則,被告之代理人自無需特別提及「之後即便
離職,該給的獎金還是會給」,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獎金之債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就被
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被告受
催告時)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雖
主張被告應自資遣日或原應給付日起負遲延責任等語,然原
告並未說明資遣日應給付系爭獎金利息之依據,亦未陳明原
應給付日期為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被告之承諾,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獎
金25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1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又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既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
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
6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訴訟費用,因原告受敗訴
判決部分係因有關利息起算日之計算,是本院確定上開訴訟
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