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2025-10-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2025-10-30
案號:南簡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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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459號
原 告 黃子育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6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97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列
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本金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4388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三)本院114年度
司執字第14098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合併三者起訴,其訴訟
標的為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異議權,核其訴訟標的雖不
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消滅阻卻強
制執行程序,原告所受之利益,仍為單一,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裁定之本金及
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系爭債權憑證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堪認原告所受之
利益,應以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及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之債
權額中最高者為準。經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金額、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及執行費用,依如附表計算
共139,458元,有原告提出系爭執行事件卷影本在卷可查,
惟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裁定之本金債權為6萬元,高於被告聲
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1萬元,應以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之6
萬元本金債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之執行債權額(含原告起訴前之利息
請求)加上原告主張1萬元之本金差額,核定為149,45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50,000元 利息 105年2月10日 110年7月19日 20% 54,384元 2 利息 110年7月20日 114年10月26日 16% 34,170元 3 程序費用 500元 4 執行費 404元 小計 89,458元 合計 139,4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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