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1-1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5-11-18 案號: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美商美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862號
原      告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劉有福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                        ○○○○○○○○北區辦公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114年度北簡字第314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5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94,3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簡字第3149號卷【下稱北院卷】第7
    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2,562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本院卷第77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
    事項,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美國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
    卡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
    帳款應自實際撥付消費款項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
    之19.97計算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息)。嗣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於88年8月20日受讓美國銀行之營業及
    資產負債。詎被告未依約按時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7年8月1
    4日止,尚積欠合計192,5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下稱系爭債權),而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
    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產公司),
    新榮資產公司復於97年11月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富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富邦資產公司
    再於104年6月2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
    已合法取得系爭債權,惟被告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美國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美國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等影本
    、財政部88年8月20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
    明書3份及通知函為證(北院卷第11至31頁),經核無訛,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92,5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92,562元 86,437元 自97年8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