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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5-10-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5-10-17 案號: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61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明舜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被      告  盧美惠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蔡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盧美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4,8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盧美惠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盧美惠如以新臺幣39萬4,
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設有
    電表2只,分別為該屋1、2樓之電號000000000電表(下稱A
    電表)及該屋3、4樓之電號000000000電表(下稱B電表),
    均為被告盧美惠所申辦。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派員至系
    爭房屋稽查時,發現A、B電表有遭人破壞、更改電表底座結
    線,致電表計量失準之情,在場之被告蔡承達向原告人員自
    承為A、B電表用電人,並於原告製作之「用電實地調查書」
    上簽名、按捺指紋,確認涉嫌更改電表底座結線導致電表計
    量失準、於構成違規用電時願意依規定繳交追償電費之情。
    被告蔡承達為A、B電表用電人,竟涉嫌更改電表底座結線,
    構成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所定違規用電事實,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電業法第56條
    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向其追償電費。另被告盧美
    惠為A、B電表之用電戶,因A、B電表有上開違規用電情形,
    原告亦得依與被告盧美惠間之供電契約、電業法第56條、違
    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原告營業規章第43條第2項規定
    ,向被告盧美惠追償電費。
 ㈡依電業法第56條規定,原告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
    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供電時間
    及電價計算損害,請求賠償最高1年之電費;又原告營業規
    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住宅追償電費推算每日
    用電時數按8小時計算;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
    ,追償電費應按臨時電價計算。系爭房屋A電表之現場用電
    設備容量為14瓩,依上揭規定,以自查獲日起往前回推365
    日為追償期間,推算電度為4萬880度【計算式:14瓩×8時×3
    65日=4萬880度】,扣除被告盧美惠於此期間內已繳納電費
    之度數1,893度後,應追償度數為3萬8,987度【計算式:4萬
    880度-1,893度=3萬8,987度】,又臨時用電電價係以平均每
    度用電電價新臺幣(下同)2.64元之1.6倍計算,故A電表應
    追償電費金額為16萬4,681元【計算式:3萬8,987度×2.64元
    ×1.6=16萬4,681元】。B電表現場用電設備容量為19瓩,依
    前開規定推算電度為5萬5,480度【計算式:19瓩×8時×365日
    =5萬5,480度】,扣除被告盧美惠於此期間已繳納電費之度
    數1,001度後,追償度數為5萬4,479度【計算式:5萬5,480
    度-1,001度=5萬4,479度】,依上開臨時用電電價計算,追
    償電費金額為23萬119元【計算式:5萬4,479度×2.64元×1.6
    =23萬119元】。上開A、B電表合計應追償電費為39萬4,800
    元【計算式:16萬4,681元+23萬119元=39萬4,800元】。為
    此,爰分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
    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被告蔡承達部分),及依供電契約及
    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原告營業規
    章第43條第2項規定(被告盧美惠部分),請求被告2人各給
    付原告39萬4,800元及利息,並因被告2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
    務關係,故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内,免除給付義務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蔡承達應給付原告39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盧美惠應給付原告39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第1項及第2項給付,倘任一被告已於39萬4,800元範圍內
    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另一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
 ⒋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
 ㈠否認有何更改A、B電表底座結線之違規用電行為。A、B電表
    均裝設在電表箱內,經原告公司以3道封鉛封印鎖鎖住,被
    告2人無法在不破壞封鉛之情形下打開電表箱、拆開電表並
    對電表底座結線進行更改。原告更換電表係採委外辦理,就
    算住戶不在家也逕行更換,原告委外更換電表時之安裝過程
    是否有誤,以致A、B電表遭破壞而產生違規用電情形,實屬
    未明;且原告112年4月13日至系爭房屋稽查時,僅有被告蔡
    承達及原告員工在場,並無警察或第三者在場,原告要求被
    告蔡承達於「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時,亦未給予足夠時
    間讓被告蔡承達詳細檢閱,被告蔡承達要求原告提供副本或
    讓其拍照以便事後仔細閱讀,也遭原告員工拒絕,被告蔡承
    達是基於信任原告為國營事業,始在該調查書上簽名,原告
    製作之「用電實地調查書」顯然違反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
    電處理規則第5條所定:查獲違規用電事實應由在場之警察1
    人或第三者2人以上之證明或作成文件、照片等物證之規定
    ,應為無效之文件。
 ㈡又原告追償電費之計算方式顯不合理,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
    與1名子女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小家庭用電量本即不大,
    且原告追償期間,被告蔡承達派駐國外工作,時常不在系爭
    房屋,小孩亦在外求學,A、B電表用電量不可能達原告所計
    算之追償度數那麼高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
    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
    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
    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
    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
    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訂定之違規用
    電處理規則,其中第3條第3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
    ,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
    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第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
    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
    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
    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
    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
    電未滿3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三、查獲繞越電
    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
    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
    計收違規用電電費;第6條第2項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
    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
    之。復原告營業規章第43條第2項規定:本公司對於用戶或
    非用戶因違規用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
    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
    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前項違規用電所致本公司輸電
    、配電、通訊等線路及其控制保護等附屬設備、計量等設備
    有損害者,應依本公司之損害予以賠償;上述應付各項金額
    用戶或非用戶違規用電者,應負完全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設有A、B電表,均為被告盧美惠向原
    告申設之情,有原告提出之A、B電表「用電實地調查書」所
    載基本資料為證(見114年度南司簡調字第340號卷,下稱調
    字卷,第21至24頁),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
    實,堪可認定。惟原告主張A、B電表遭破壞、更改電表底座
    結線,致電表計量失準,被告2人有違規用電應受追償電費
    之情形等情,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上開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13日派員至系爭房屋稽查,發
    現A、B電表有遭人破壞更改電表底座結線、致電表計量失準
    之情,業據其提出前開A、B電表「用電實地調查書」及稽查
    過程錄影光碟、譯文、截圖照片等各1份(見本院卷第111至
    119頁)為證。被告2人雖抗辯:原告稽查並製作該等「用電
    實地調查書」時,僅有被告蔡承達及原告人員在場,不符違
    規用電處理規則第5條所定應有警察1人或第三者2人以上在
    場之要件,為無效文件等語;惟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5條
    係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查獲違規用電事實,應由
    在場之警察1人或第三者2人以上之證明「或」作成文件、照
    片等其他物證,查本件原告稽查時有原告人員4人在場,且
    業由原告作成「用電實地調查書」文件及提出錄影光碟等物
    證為證,堪認已符合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5條後段之規定,
    並無違反該條規定之情形,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依上開原告提出之「用電實地調查書」及稽查過程錄影光
    碟、譯文及截圖照片所示,可見A、B電表確實有遭人破壞更
    改電表底座結線(改以A相電源線與負載線相反接),致電
    表計量失準之情,被告2人對此情亦未予以爭執,僅爭執非
    其等所為,是A、B電表有遭損壞、改變電度表使其失效不準
    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所定情形,堪可認定。
 ㈣又被告盧美惠為向原告簽約申設A、B電表之人,自屬電業法
    第2條第19款所規範之用戶;A、B電表既有上開違規用電處
    理規則第3條第3款所定違規用電情形,則不論被告盧美惠是
    否為破壞或更改A、B電表之行為人,依其與原告間之供電契
    約、原告營業規章第43條第2項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
    1項規定,原告對被告盧美惠就因違規用電事實所致原告短
    收之電費,自得依相關規定計算追償數額後,予以追償。至
    原告雖主張被告蔡承達涉嫌更改A、B電表底座結線致電表失
    準,成立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並提出前開「用電實地調查書
    」為證;惟被告蔡承達否認有何損壞、更改A、B電表底座結
    線之行為,且其於前開調查書上所簽名確認之欄位,僅記載
    「『本戶』涉嫌更改電表底座結線...構成違規用電事實」之
    文字,並非記載其承認自己為更改電表底座結線之行為人,
    自無法逕此認定被告蔡承達有何損壞、更改A、B電表致電表
    失準之違規用電侵權行為存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A、B電表係由被告蔡承達破壞、更改致電表失準之情,其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承達賠償短收之電費,自難認
    有據。原告固另主張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
    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蔡承達追償電費,惟被告蔡承達與原告
    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難認被告蔡承達屬電業法上開所規範
    之「用戶」,且被告蔡承達係因與用電戶即被告盧美惠為夫
    妻關係、同住於系爭房屋,始與被告盧美惠共同實際使用A
    、B電表,難認其有何自行因違規用電致原告受短收電費損
    害之情,並無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電業法第56
    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蔡承達追償
    電費,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依前揭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原告得向被告盧美惠追償之電費,應以依其所裝置
    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臨
    時電價,最高1年期間為限,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算;又
    依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款規定,追償電費推算
    每日用電時數,非營業場所之住宅,按8小時計算。查A電表
    現場用電設備容量為14瓩,B電表現場用電設備容量為19瓩
    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用電實地調查書」為證。被告盧
    美惠雖抗辯該「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之現場用電設備容量
    ,與系爭房屋內之微波爐、電冰箱、熱水器等電器實際瓦數
    不符,且原告未給予稽查時在場之被告蔡承達足夠時間詳閱
    該等調查書等語;然原告至系爭房屋稽查當日,已與被告蔡
    承達逐一清點現場用電設備容量,經被告蔡承達於上開「用
    電實地調查書」所載各項電器容量、數量欄位逐一按捺指印
    確認乙情,有該等調查書及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譯文在卷
    可稽,可徵被告蔡承達應已於現場逐一確認該等調查書上各
    項記載之正確性,方一一按捺指印,被告盧美惠上開所辯,
    自難憑採,原告主張A電表現場用電設備容量為14瓩,B電表
    現場用電設備容量為19瓩之情,堪可採信。又被告盧美惠於
    原告主張之追償期間內已繳納之電費度數,分別為A電表1,8
    93度、B電表1,001度之情,亦據原告提出上開調查書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上揭規定,原告以自查獲日即112
    年4月13日起往前回推1年即365日為追償期間,以A電表現場
    用電設備容量14瓩、每日使用8小時推算其使用電度為4萬88
    0度,扣除被告盧美惠已繳納電費之度數1,893度後,主張A
    電表應追償度數為3萬8,987度,依臨時用電電價即平均每度
    用電電價2.64元之1.6倍計算,應追償電費金額為16萬4,681
    元,及以B電表現場用電設備容量19瓩、每日使用8小時推算
    其使用電度為5萬5,480度,扣除被告盧美惠已繳納電費之度
    數1,001度後,主張B電表追償度數為5萬4,479度,以臨時用
    電電價計算,應追償23萬119元,A、B電表合計應追償電費3
    9萬4,800元等情,自屬有據。被告盧美惠雖抗辯:原告計算
    追償電價之方式顯不合理,系爭房屋用電量並沒有那麼高等
    語,並提出系爭房屋電費收據等為證;惟原告上開主張追償
    之電費金額,係依上揭規定所定有違規用電情事時之追償電
    費金額計算方式得出,與系爭房屋實際用電情形無關,被告
    盧美惠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是原告依供電契約及上揭規
    定,向被告盧美惠追償電費39萬4,800元,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㈥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盧美惠給付39萬4,80
    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
    併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日(
    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供電契約、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
    規則第6條、原告營業規章第4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盧
    美惠給付39萬4,800元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
    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
    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僅在促請法院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
    之諭知。另被告盧美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亦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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