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6-02-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6-02-26
案號: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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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9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林瑞成律師即被繼承人李冠毅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瑞成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冠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新臺幣226,4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8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林瑞成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李
冠毅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李冠毅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李冠毅至113年6
月10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6,072元(其中本
金15,876元、循環利息196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李冠毅於108年10月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44萬
元,約定自108年10月4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息計
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李冠毅於113年5月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
視同到期,尚欠210,363元未給付,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李冠毅已於113年6月17日死亡,而被告經選任為李冠毅之
遺產管理人,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冠毅之遺產範圍
內,就李冠毅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線上申
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
息減免查詢、信用卡帳務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身分證影本、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本院114年2月3日公示催告公告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1 信用卡 16,072元 15,876元 15% 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210,363元 210,363元 16% 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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