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清償借款(2026-03-1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6-03-11 案號: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92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張筱琪
被      告  郭佳展即世賢茶行


            高秉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114
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6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114
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①被告郭佳展即世賢茶行於民國109年12月22
    日邀同被告高秉聖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
    書」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
    款期間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12月23日止,利率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755%
    機動計息,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如有遲延,改按逾期當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計息及遲延利息,並按借款總
    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②被告郭佳
    展即世賢茶行於109年12月22日邀同被告高秉聖擔任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
    9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12月23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755%機動計息,
    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
    延,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郭佳展即世賢茶行
    未依約還款,上開2筆借款迄今均僅推還至114年4月22日,
    迭經催討無效,依前開授信約定書第4條第2項、第15條第1
    款、第16條第1款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故被告郭佳展
    即世賢茶行就上開2筆借款分別積欠原告本金70,922元、77,
    013元,合計147,93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郭佳展即世賢茶行、高秉聖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
      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據、授
      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而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
    2,2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
    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