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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0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5-12-04 案號: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3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劉憲益  
被      告  李東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53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8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3,5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成立貸款契約書,借款利率依年利率
    10.03%計算,被告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另本金逾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民國114
    年6月18日起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率,現仍積欠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73,537元及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民事聲明異議
    狀陳稱:其於114年6月18日起遭羈押禁見共2個月,期間無
    法繳付欠款,交保後需時間找工作以清償剩餘欠款,被告一
    時無法全數清償,希望能維持分期繳款之方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
      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等
      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爭執
      ,惟希望繼續分期清償云云。經查,兩造貸款契約書個別
      磋商條款第二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如有『個人
      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第一條第一項或下列情形之一者
      ,乙方(即原告)得酌情縮短貸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或減少貸款額度、或暫停甲方動用剩餘貸款額度;…」
      。又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第一條約定:「立約人
      對『國泰世華』任一貸款所負之支付一切本息及費用之債務
      ,均應依約定期限如數清償。除另有約定外,立約人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國泰世華」得酌情縮期限,或視為全
      部到期、或減少貸款額度,…,㈣立約人對『國泰世華』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等語(見本院114年度司
      促字第14608號卷第9、14頁)。被告應於114年6月18日繳
      付該期之本金及自114年5月18日起之約定利息,但違約未
      付,有查詢帳戶主檔資料可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
      告依約得視為全部到期,請求被告清償全部借款。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40元 
合    計         3,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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