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0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5-12-04
案號: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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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3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劉憲益
被 告 李東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53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8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3,5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成立貸款契約書,借款利率依年利率
10.03%計算,被告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另本金逾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民國114
年6月18日起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率,現仍積欠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73,537元及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民事聲明異議
狀陳稱:其於114年6月18日起遭羈押禁見共2個月,期間無
法繳付欠款,交保後需時間找工作以清償剩餘欠款,被告一
時無法全數清償,希望能維持分期繳款之方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
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等
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爭執
,惟希望繼續分期清償云云。經查,兩造貸款契約書個別
磋商條款第二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如有『個人
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第一條第一項或下列情形之一者
,乙方(即原告)得酌情縮短貸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或減少貸款額度、或暫停甲方動用剩餘貸款額度;…」
。又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第一條約定:「立約人
對『國泰世華』任一貸款所負之支付一切本息及費用之債務
,均應依約定期限如數清償。除另有約定外,立約人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國泰世華」得酌情縮期限,或視為全
部到期、或減少貸款額度,…,㈣立約人對『國泰世華』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等語(見本院114年度司
促字第14608號卷第9、14頁)。被告應於114年6月18日繳
付該期之本金及自114年5月18日起之約定利息,但違約未
付,有查詢帳戶主檔資料可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
告依約得視為全部到期,請求被告清償全部借款。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40元
合 計 3,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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