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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0-2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5-10-20 案號: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3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林瑞成律師即陳希聖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希聖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185,245元,及其中新臺幣174,564元自民國114年4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
    希聖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陳希聖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聲明
    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342號裁定選任被告
    為陳希聖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調取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
    卷宗審閱無誤,是原告列林瑞成律師即陳希聖之遺產管理人
    為本件被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陳希聖於101年10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陳希聖至114年4月28
    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85,245元(本金174,564
    元、循環利息10,681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及其本金174,564元自114年4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又陳希聖於
    113年1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被告為陳希聖
    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陳希聖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之
    責。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提出之合約書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
    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公示催告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
    北簡卷第15-12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
    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28頁),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均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希聖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希聖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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