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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給付借款(2025-10-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5-10-23 案號: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29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農嘉禾  
被      告  林昌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4
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56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44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青年創業及啟動
    金貸款契約書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已明定:「立約人對貴行
    所負之各宗債務…,並合意以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或排除合意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
    規定;…」有授信約定書1紙附卷足憑,而此係就本件債務所
    生訴訟之合意管轄約定,則依兩造之約定及前開條文之規定
    ,本院對於本件清償借款債務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林昌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7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6年,還本付息方式
    為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
    動利率加0.575%(現為2.295%,即1.72%+0.575%)機動計付
    ,如逾期償還時,除依約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内部分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另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2月19日,系爭借款債務依
    前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規定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借款
    債務逾期後經抵銷被告之存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70,563元
    及依約應計付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6,44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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