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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0-1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5-10-15 案號: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2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送達代收人  鄭俊隆
被      告  吳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捌仟捌佰參拾捌元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2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持卡
    簽帳消費後,截至114年2月1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299,298元(含本金288,838元、循環利息10,460元)未給付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自從被告帳戶扣款,共計
    約10萬元,此並非雙方契約授權範圍內之行為,請鈞院釐清
    原告扣款行為之合法性;被告之信用卡於113年8月前即已停
    權,惟原告仍以原利率15%計息至今,顯屬不當,請鈞院撤
    銷該部分利息請求;被告自疫情後從大陸返台,因年齡因素
    致求職不易,至今無穩定收入,生活困難,並非惡意怠於償
    還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帳務明細為憑;而被告雖不爭執對原
    告負有債務,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持卡人經發卡機構依第23條主張視為
      全部到期之權利時,發卡機構得將持卡人寄存於發卡機構
      之各種存款(支票存款除外)及對發卡機構之其他債權於
      必要範圍內期前清償,並得將期前清償之款項抵銷持卡人
      對發卡機構所負本契約之債務,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0條定有明文。被告既不爭執積欠信用卡債務,則原
      告依前揭法律及約定條款,就被告之存款為抵銷債務之行
      為,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抗辯原告自其存款帳戶扣抵信
      用卡欠款不合法云云,尚難憑採。
(二)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信用卡縱於
      113年8月前停權,然被告積欠原告之本金債權既尚未清償
      ,則原告依兩造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自屬
      有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信用卡被停權後不應計算利息云
      云,亦不足採。
(三)被告另辯稱因年齡因素致求職不易,至今無穩定收入,生
      活困難,並非惡意怠於償還債務云云,惟被告上開所辯,
      並非其得拒絕賠償之法律上理由,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36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
    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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