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清償消費款(2025-09-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5-09-23
案號: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1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郭怡廷
被 告 沈沭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444元,及其中新臺幣197,408元,自
民國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8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4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
被告得持以於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就所生債務,負全部
給付責任,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各筆帳款應按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
率15%)計算利息至帳款付清之日止之利息。嗣被告至114年
6月17日尚欠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計新臺幣(下同)201,444元
(本金197,408元)未清償,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影本為證,自堪
信為真正。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等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9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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