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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清償債務(2026-02-26)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6-02-26 案號:南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9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白諭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壹仟參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外新臺幣壹萬伍仟
壹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確實卡
    號,均詳卷)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前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
    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
    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並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
    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詎被告嗣未依
    約清償,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至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仍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
    、客戶消費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之
    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
    ,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再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9,801元,及其中31
    ,363元,自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另外15,175元,自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2%計算之利息;因本件訴訟訴訟繫屬於本院
    之前1日為114年12月25日,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
    稽,是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前之孳息,即31,363元
    自114年5月29日起至114年12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另外15,175元,自114年5月29日起至114年12月25
    日止,按週年利率12.2%計算之利息,應為3,790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3
    ,591元〔計算式:49,801(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
    3,790(按: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前之孳息)=53,5
    91〕,原告主張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3,573元,尚有
    未洽。又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3,591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
    件訴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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