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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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6-03-31
案號: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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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93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蕭湘芸
被 告 黃彥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臺南
簡易庭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67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0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14年11
月27日以原告即反訴被告對其惡意提起本訴,致其蒙受嚴重
精神痛苦、信用受損及調查費用之損失,應對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為由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
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反訴,並經反訴被告同意,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
車,在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停車場處,因行駛不慎
,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謝宗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並造成系爭自小
客車受損,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
在案。
㈡系爭自小客車受損部分經送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
勝汽車公司)估修並修復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責任賠付被
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6,266元(其中鈑金拆
裝費用7,000元、塗裝費用5,616元、零件費用3,650元)完
畢,而系爭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故
被告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現定,代位被
保險人向被告追償修理費用16,266元。
㈢原告就系爭自小客車修復費用中之零件部分需計算折舊乙節
無意見。另原告同意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擔50%之過失責任
。至被告所稱之汽車肇事查案單(調解卷第97頁),係原告
公司內部文件,且其上筆跡乃理賠人員之註記,因此該汽車
肇事查案單與本案無關。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於上車前已確認系爭自小客車之乘客在外抽菸,左後車
門呈現關閉狀態,後方無人後始緩慢倒車,豈料,系爭自小
客車之乘客抽菸後突然上車開啟車門,才導致擦撞而發生系
爭車禍。
㈡被告同意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擔50%之過失責任,惟系爭自小
客車修復費用中之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另原告所提汽車肇
事查案單(調解卷第97頁)係屬原告偽造,被告否認其真正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停車場處,
因行駛不慎,致碰撞由其所承保之被保險人謝宗翰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並造成該車受損;其已依保險
契約之約定給付被保險人16,26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
險計算書(任意)、電統一發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文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
照、全勝汽車公司修理費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憑,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前開車禍事故
之照片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本院審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車禍之過
失責任為各一半,是認本件行車事故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
擔10分之5,而原告亦應負擔10分之5。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數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
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
而需支出修復費用16,266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固得請求
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
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自小客
車之出廠日期係109年2月(西元2020年2月),此有原告
提出系爭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則至112年11月
系爭車禍發生日,系爭自小客車已使用3年10月,依前揭
說明,其折舊價差部分自應扣除。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自小客車
自出廠日109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已
使用超過3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
,318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
,650÷(5+1)≒6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⒉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6
50-608) ×1/5×(3+10/12)≒2,3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6
50-2,332=1,318】。從而,原告所承保之車輛所受損害額
應為13,934元【計算式:鈑金拆裝費用7,000元+塗裝費用
5,616元+零件費用1,318元】。
⒊本件因系爭車禍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受有前開
損害,惟依前開說明,本院審酌兩車駕駛人就上開事故之
過失責任比例,認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10分之5。是以,
原告所得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損害為6,967元(13,934元×5/
10,元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
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各當事人均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或命一造負擔,或
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因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係因修復費用中有
關零件折舊之計算及過失比例之負擔,是本院確定上開訴訟
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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