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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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6-04-14
案號: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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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805號
原 告 吳承彥
被 告 鄭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
113年11月15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訴外人統一超
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康樂門市,利用統一超商
「交貨便」服務,委由統一超商,將其所保管、不知情之訴
外人吳怡伶向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
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詳細帳號,
詳卷,下稱系爭帳戶)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帳戶(下
稱系爭其他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中使用「李斌」為名稱之人士(下稱
「李斌」),幫助「李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從事詐
欺取財之行為。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3年11月18日,
向原告佯稱原告抽中獎金,如欲領取獎金,須依其指示辦理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9時11分,依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系爭帳戶
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29,989元及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9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李斌」陳稱幫助逃漏稅捐,將會給與補助,惟
伊未取得補助,亦被詐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在統一超商康樂門
市,利用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委由統一超商,將系爭
帳戶及系爭其他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予「李斌」;嗣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3年11月18日,向原告佯稱原告抽中
獎金,如欲領取獎金,須依其指示辦理等語,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於同日下午9時11分,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
款29,989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
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
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為真正。
㈡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以前揭
方式幫助「李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行
為之事實,惟被告所否認,抗辯:「李斌」陳稱幫助逃漏稅
捐,將會給與補助,惟伊未取得補助,亦被詐欺等語。惟查
:
1.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李斌」,使上開詐
欺集團之成員得以利用系爭帳戶,收受詐欺原告所得之款
項,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寄予「李斌」之行為,顯然係以積極的行為,對實施侵
權行為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予以助力,促成侵權行為之實
施,應屬幫助行為。又原告業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
而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足認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原告主張之前揭部分事實,核與被告因前揭行為所涉刑事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4
年度偵字第9112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偵查時
,陳稱:「(問:對於提供帳戶涉犯詐欺、洗錢,是否坦
承犯罪?答:)我坦承」等語相符,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參見系爭偵查案件卷宗第23
頁)。參以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存款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申請,且一個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存款
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苟見陌生人願意給付金錢,央請他人提供存款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衡情應會對於該陌生人要求自己從事
者,是否為犯罪行為有合理之懷疑;復酌以被告為00年0
月0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臺南簡
易庭114年度南司小調字第第2147號卷宗(下稱調卷)第3
1頁〕,於前揭時日,為年逾50之成年人士;且利用他人於
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復早為傳
播媒體廣為報導;依被告之社會經驗,自應具有相當之智
識能力判斷其所為之行為,有幫助「李斌」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可能,然被告竟仍因「
李斌」向其陳稱幫助逃漏稅捐,將會給與補助,即願意將
系爭帳戶及系爭其他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予「李斌」,
可見縱令「李斌」將系爭帳戶及系爭其他帳戶,用於詐欺
取財,自己因此幫助「李斌」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
事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李斌」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3.被告因前揭行為涉嫌之犯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
上字第392號刑事案件審理結果,本院刑事庭認為被告前
揭述將系爭帳戶及系爭其他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予「李
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乃於115年3月31日,以本院114年度簡
上字第392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治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0,000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
折算1日,有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92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
可按(參見本院114年度南小字第1805號卷宗第59頁至第6
8頁),益徵被告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以前揭方
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行為。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以前揭方式幫
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事實,應堪信為實在。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由權,
係指身體及精神活動,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之權利;而詐欺乃
侵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應屬自由權之侵害。次按,民法
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就
共同行為人之侵權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者而言(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參照)。再按,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李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前開詐欺取財行
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損害
,揆之前揭說明,對於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以前揭方式,以積極行為,就「李斌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行為加以助力,使「李
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易於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應為「
李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行為之幫
助人,揆諸前揭說明,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李斌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民
法第18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連帶債務人
之一人即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29,989元,應屬正當。至被
告雖抗辯:伊未取得補助,亦被詐欺等語。惟查,縱令被告
因「李斌」詐稱將會給與補助而將系爭帳戶及系爭其他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寄予「李斌」,嗣未取得任何補助,亦僅被
告得否請求「李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賠償之問題,尚
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以前揭方式,
幫助「李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為詐欺取財行
為,對於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
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5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按(參見調卷第35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就上開應為之給付,另給付自11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989元及自11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
,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9,989元,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
,應為29,9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此外,別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
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民法第203條規定,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附表:
編號 帳 戶 1 不知情之訴外人陳凱倫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2 被告向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號帳戶 3 被告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號帳戶 4 被告向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5 被告向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6 被告向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局號0000000號、帳號250****號帳戶 7 不詳人士向名稱不詳之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號不詳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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