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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2026-01-14)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6-01-14 案號:南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6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00                      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00                      號
被      告  曾慧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03元,及其中新臺幣29,170元自民國
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3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兩造間信
    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消費。嗣被告至
    114年6月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0,803元未
    給付,其中29,170元為消費款,733元為循環利息,900元為
    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約被告並應給付自114年6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表、繳款利息減免查詢
    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77頁),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803元,
    及其中29,170元自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被告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
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
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庭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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