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2026-01-14)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6-01-14
案號:南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6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00 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00 號
被 告 曾慧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03元,及其中新臺幣29,170元自民國
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3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兩造間信
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消費。嗣被告至
114年6月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0,803元未
給付,其中29,170元為消費款,733元為循環利息,900元為
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約被告並應給付自114年6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表、繳款利息減免查詢
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77頁),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803元,
及其中29,170元自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被告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
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
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庭瑜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