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2025-12-30)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5-12-30
案號:南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60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劉憲益
被 告 曾慧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零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壹仟肆佰肆拾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2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102年2月2
2日)之信用卡。被告領用係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
款戴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約定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原告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截至114年10月7日止帳款尚餘新
臺幣(下同)64,056元,及其中本金61,440元未按期繳付,
迭經催討無效。依法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
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依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利息。又本件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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