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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給付電信費(2025-11-25)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5-11-25 案號:南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49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陳永祺
被      告  黃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仟肆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並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
    手機門號,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440元及提前終止契
    約專案補貼款11,529元,共計12,969元;台灣之星公司已於
    民國108年2月1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2,969元,及其中1,4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除法定或特約不得讓與者外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
    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
    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
    本移轉於受讓人;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99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33
    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
    原告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門號費用帳單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8頁至第29頁),自堪認定。茲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
    費及提前終止契約專案補貼款,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
    屬有據。
 ㈢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應於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僅請求其中1,4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10月20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969元,及其中1,440元自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
    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
    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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