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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給付電信費(2025-11-13)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5-11-13 案號:南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49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郭書妤
被      告  馬承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30元,及其中新臺幣2,880元自民國1
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威寶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費用,尚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880元、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
    貼款15,650元,合計18,53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嗣台灣之星公司於108年2月19日將上開債權讓予原告,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電信服務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電信費帳單、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確
    認暨商品提領確認書、預繳同意書、專案同意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8至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8,530元,及其中2,8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4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第6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被告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
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
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庭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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