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給付電信費(2025-11-20)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5-11-20
案號:南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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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35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王郁雯
被 告 鄭榮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起向訴外人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嗣
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帳款新臺幣(下同)30,999元(包含電信費4
,437元、提前終止契約專案補償金8,002元、小額付款18,56
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將
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99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信服
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帳單、催告函及退件信封、戶籍謄
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前揭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之(送達證
書可參:南小字卷第63頁)。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被告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
息。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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