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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2025-11-06)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5-11-06 案號:南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32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林怡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特約商訂購商
    品並辦理分期付款(各繳款日、起訖日、分期期數、剩餘金
    額詳如起訴狀附表二)。特約商與原告為分期付款賣賣契約
    債權受讓關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1條)。被告僅繳納如起
    訴狀附表二期數後未再繳付,違反該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
    視為全部到期,其尚積欠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原告爰依買
    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
    付款繳款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
    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加給利息。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年份為民國) 
編號 應給付金額 利息 週年利率 1 12,350元 自11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1,164元 自11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1,396元 自11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4,676元 自11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9,260元 自11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441元 自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488元 自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448元 自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636元 自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 657元 自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1 805元 自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2 1,216元 自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3 5,760元 自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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