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清償消費款(2025-12-26)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5-12-26
案號: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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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2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洪敏智
被 告 姜宜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134元,及其中新臺幣36,261元自民國
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1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9,367元,及其中36,261元自民國114年5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
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5頁)。就本金、利
息部分,分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予准許
。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核發本院114年度司
促字第9547號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被告於113年11
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被告至114年2月13日止,累計金額37,134元未給付,
其中36,261元為消費款,510元為循環利息,363元為違約金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
給付其中36,261元自114年2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狀陳述:其因受到詐騙導致刷卡產生債務,被告已報警尚在
偵查中,該項債務尚未釐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之規
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表、繳款利息減免
查詢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1-85頁),核
屬相符。被告雖對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547號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稱其遭受詐騙而刷卡,原告請求之債務尚有爭議存
在云云。然被告係遭受何人詐騙?詐騙之內容為何?與原告
有何關係?為何得以拒付消費款?均未見其主張及舉證,自
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欠款、利息、違約金等語,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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