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5-08-29)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5-08-29 案號:南原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原小字第17號
原      告  陳姵穎(原名陳玉芳)

被      告  鄧元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原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前某日,向原告詐稱需要
    繳交出金費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先後於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30分、13日上午10時7
    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訴外人劉佳瑄於訴外
    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帳號056102****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則先後於同年月12日下午12
    時19分至20分、同年月13日凌晨0時5分、同年月13日上午10
    時29分,分別自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置
    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
    一超商)西門門市、臺南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公園
    門市、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永臻門市之自動櫃員
    機,提領系爭帳戶內之27,000元、3,000元及30,000元,共
    計60,000元,再轉交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原告因被告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
    為前揭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受有60,000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60,000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並無能力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
    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因前揭行為涉
    嫌之犯罪,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前揭行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因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乃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已於114年2月25日以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刑
    事判決諭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2月,有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
    卷可按(參見本院114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405號卷宗第13頁
    至第54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時日
    ,共同以前揭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乃共
    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
    ,揆之前揭規定,被告及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對於原告所受前開損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雖抗辯:並無能力賠償等語。惟查,縱令被告確無能力賠
    償,亦不足據為免除賠償責任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即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60,000元,自屬正當。
四、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
    度原附民字第7號)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於移送本院後,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爰不於判決主文中為訴訟費用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