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2026-04-23
案號: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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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簡字第4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秦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而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
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
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
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
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又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
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下稱系爭約定書)第參點共同約定條款之第10條第2項約定
:「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
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亦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
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
院之適用。」(司促卷第13頁),而原告總行所在地位於臺
北市南港區,足認兩造業以書面就系爭約定書所涉訴訟合意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已逾新臺幣10萬元,非屬小額事件,自無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適用,故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茲考量被告現居於新竹縣,有民事異議狀上所載地址
可憑,基於被告之應訴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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