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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返還借款(2026-04-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6-04-27 案號: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19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農嘉禾  
被      告  陳柏榕即柏順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柏榕即柏順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9193元,及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陳柏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9193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4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柏榕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分別以自己及其
    擔任負責人之獨資商號柏順企業社之名義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50萬元(以下分別稱編號1借款、編號2借
    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6年6月24日止,
    共6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現為2.295%,即1.
    72%+0.575%),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
    餘額自應償還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於114年9月1
    日就編號1、2借款分別繳納7405元、7405元後,即未再依約
    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編號1、2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經原告以上開1萬4810元抵充被告就編號1、2
    借款應繳納之同年7月24日至8月23日本息及違約金,及原告
    於同年11月26日以被告之存款93元、18元分別抵充編號1借
    款之利息63元、違約金30元、編號2借款之違約金18元後,
    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民法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之規定,暨青年
    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2款、第6條、第7條之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
    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歷
    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
    17至41頁)。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基此,原告以一訴
    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至本件起
    訴前一日即115年2月5日之孳息、違約金,依此核算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32萬1901元(本院卷第45頁),本院併依職權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4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按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由被告
    負擔該訴訟費用,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諭知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佳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編號 本  金 利    息 違  約  金 1 15萬9193元 自11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5萬9193元 自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本金合計:31萬83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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