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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民事 給付貨款(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新時尚蘭業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134號
原      告  天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芳蘭
訴訟代理人  張議德
原      告  新時尚蘭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鵬
被      告  許峻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天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新時尚蘭業有限公
司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參佰參拾陸元、貳萬玖仟參佰元,及均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間向原告天發生物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天發公司)訂購蘭花,約定以現金月結方式給付價
    金;被告於111年10月間另向原告新時尚蘭業有限公司(下稱
    新時尚公司)訂購蘭花,同樣約定以現金月結方式給付價金
    ;被告依約應至原告公司營業處受領訂購之蘭花並按月給付
    價金;嗣被告已提領訂購之蘭花,卻未如期給付貨款,截至
    111年11月底,分別積欠原告天發公司及新時尚公司貨款新
    臺幣(下同)246,336元及29,300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45條
    第1項及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條及
    第229條第1項復有明定。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
    ,應堪認定。被告對原告天發公司及新時尚公司分別所負前
    揭貨款債務均已屆清償期,原告天發公司及新時尚公司自得
    依債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天發公司及新時尚公司請
    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
    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天發公司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46,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2日(見
    調解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
    告新時尚公司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2日(見調解卷
    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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