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給付電信費(2026-04-30)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南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7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陳永祺
被 告 王兆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
玖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奉准自民國103年起更名
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
號,台灣之星已於111年4月7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
約,就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陸續分別向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
為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帳款新臺幣(
下同)16,109元,其中包含電信費用4,984元及提前終止契約
之專案補貼款11,125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依電信
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6,109元及其中4,98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變更事項登記表、欠費門
號資訊、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
及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帳單、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款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33
條、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之(送達證書可參:南小字卷第
65頁)。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被告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
息。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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