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2025-11-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2025-11-10
案號:南簡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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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436號
原 告 王翰梧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其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
受之利益額為準,此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
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5204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該執行事件中被告
2人之債權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1萬6,408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之價值,則為175萬2,939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二),顯然高於前開執行債權額。是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萬6,4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下同)
編號 債權人 項目 計算方式 金額 1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 本金19萬9,420元 19萬9,420元 利息 19萬9,420元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10月2日(此有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下同),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2萬5,788元 2 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請求金額 8萬2,607元 8萬2,607元 利息 上開金額其中7萬9,506元,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10月2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8,593元 合計 31萬6,408元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99.65平方公尺 12分之1 土地價值:499.65平方公尺(面積)×4萬2,100元/平方公尺(114年度公告現值)×1/12(權利範圍)=175萬2,9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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