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1-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6-01-16
案號: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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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768號
原 告 謝惠雯
被 告 黃子軒
梁庭雨
李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1592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698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0,000元,並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梁庭雨、李柏宏、黃子軒(下分別稱其
姓名)各於113年2、3月間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下
稱TG)暱稱「清正加藤」、「唐老鴨」、「紐約」等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詐騙集團組織,由梁庭雨(TG暱稱為小丑表
情圖樣)、李柏宏(TG暱稱為「大船入港」)擔任該集團TG詐
欺群組「沈君堯//取現通道」(下稱系爭詐欺群組)之控盤手
,梁庭雨負責轉貼派單(即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資訊)至上開詐
欺群組及回報取款狀況予「清正加藤」等上游成員,李柏宏
則負責指示系爭詐欺群組之取款車手黃子軒(TG暱稱為「陳
桂林」)進行取款及轉交詐欺贓款等事宜。梁庭雨、李柏宏
、黃子軒即與「清正加藤」、「唐老鴨」、「紐約」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參與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誘使原
告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組,提供虛假投資公司APP,對
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該詐
欺集團約定於民國113年3月4日晚間8時12分許,在臺南市○○
區○○○○道0號旁空地,面交投資款,梁庭雨、李柏宏即依上
述分工指示黃子軒佯裝為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笙
公司)之員工「沈君堯」,向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取款
項290,000元,並將其所偽造上載沐笙公司公司章印文及沈
君堯印文之收據交付原告而行使。嗣黃子軒取得上開款項後
,旋依李柏宏指示將款項轉交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並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並
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6742號、113年度偵字第18846號起訴書在卷可
參(卷一第7-12頁),並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92號詐欺
等案件為相同之認定,黃子軒因此遭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
二第13-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另梁庭雨、李柏宏雖因尚未到案而遭通緝中,惟其等所為
之不法行為,已有前揭事證可資佐證。且被告經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梁庭雨擔任本件詐欺群組之控盤手
,李柏宏則負責轉貼派單並指示本件詐欺群組之取款車手黃
子軒進行取款即轉交詐欺贓款等事宜,黃子軒則擔任面交車
手及收贓之工作,其等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
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
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對原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0,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90,00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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