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5-12-26
案號: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7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郭怡廷
被 告 王立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
本院114 年度司促字第17228 號),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後,於
民國114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2363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23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附表所示之借款時間(日期下以「00.00
.00」格式表示)向原告借款附表所示之金額,借款利率如
附表所示之年利率,約定債被告若未依約按期繳款,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惟被告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原告本金25萬2,363 元(計算
式:52139+56167+68194+75863=252363)、及相關之利息與
違約金(計算方式如附表),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本金25萬2,363 元、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114.11.03 提出支付命令
異議狀稱對本件債務仍有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被告之帳戶主檔查詢資料、貸款
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
司促字第17228 號支付命令,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
同法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
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被告負
擔訴訟費用。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本金序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剩餘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率(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期間 001 111.01.10 150,000元 52,139元 114.07.10至清償日止 9.83% 114.08.11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112.01.17 100,000元 56,167元 114.07.17至清償日止 10.03% 114.08.18 至清償日止 003 112.09.12 100,000元 68,194元 114.07.12至清償日止 8.63% 114.08.13 至清償日止 004 113.02.02 100,000元 75,863元 114.07.02至清償日止 8.63% 114.08.03 至清償日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5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3 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 389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1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 436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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