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筆錄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2025-12-09)
一般民事糾紛
宣示判決筆錄
2025-12-09
案號: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簡字第164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
被 告 邱銘澤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南簡字第1641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 年12月9 日下午2 時2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
南簡易庭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朱烈稽
通 譯 李冠廷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判決
,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165元,及其中新臺幣58,155元自
民國114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8 %計
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34,010元自民國114 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3%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餘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2 份、計
息摘要表、帳簿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
影本戶籍謄本、債權額計算書、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為證,
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3 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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