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6-02-0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6-02-04
案號: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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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6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被 告 陳瓊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998元,及自民國91年12月21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1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何文進於民國85年11月29日邀同被告為附
卡人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正卡持卡
人何文進與附卡持卡人即被告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
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至91年12月20日止,已累計消費
記帳新臺幣(下同)44,998元尚未給付。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72、273條分別明文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
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繳款計算式、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
件為證(附於北簡卷內),核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已受合法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真。次按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條第1項約定:「正卡持卡人得為經貴行同意之第三人申
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
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附卡持卡人即被
告,除附卡所生帳款外,亦應就正卡持卡人何文進所生帳款
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單獨請求
被告為全部之給付。從而,原告基於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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