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1-1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5-11-13
案號: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3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 告 薛光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以114年度北簡字第6377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
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5,893元,及其中新臺幣29萬9,851元
自民國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4,360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5,89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
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持卡人計息查詢、信用卡交
易明細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薛光廷對原告請求均為認
諾之表示(本院卷第36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4,3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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