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0-2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5-10-20
案號: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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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3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林瑞成律師即陳希聖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希聖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185,245元,及其中新臺幣174,564元自民國114年4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
希聖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陳希聖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聲明
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342號裁定選任被告
為陳希聖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調取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
卷宗審閱無誤,是原告列林瑞成律師即陳希聖之遺產管理人
為本件被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陳希聖於101年10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陳希聖至114年4月28
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85,245元(本金174,564
元、循環利息10,681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及其本金174,564元自114年4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又陳希聖於
113年1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被告為陳希聖
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陳希聖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之
責。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提出之合約書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
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公示催告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
北簡卷第15-12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
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28頁),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均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希聖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希聖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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