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清償消費款(2025-09-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5-09-30
案號: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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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19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劉憲益
被 告 王政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805元,及其中新臺幣15,137元自民
國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新臺幣102,660元自民國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935元自民國114年7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向原告線上申請Costc
o聯名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
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
,迄至114年7月20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123,805元(含本金118,768元、利息 3,807元、違約金700
元、手續費530元),及其中本金15,137元自114年7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本金
102,660元自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
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本金935元自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
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並未載
明具體之異議事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線上申辦
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
約定條款、114年4月至7月信用卡帳單、繳款交易利息回算
查詢表為證(司促卷第9-12頁、本院卷第33-47、56-58頁)
,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
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趙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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