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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0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5-12-08 案號: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18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  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盛鴻運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心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二
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盛鴻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盛鴻運
    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邀同被告張心耀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訂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雙方約
    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得1次或分次動用
    ,被告盛鴻運公司應自借款核定日起12個月內動用完畢。嗣
    被告盛鴻運公司於112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貸200,000元〔因
    其中部分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
    )保證,原告於記錄及計算業已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時,乃將上開借款由信保基金保證者及未由信保基金保證者
    ,分別記錄及計算〕;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6日起
    至117年10月26日止,自借款日起,每月1期,按月於每月26
    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依未償還本金餘額計算,按月繳付;
    並約定借款利率按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
    儲金利率(下稱系爭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
    ;系爭基準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且約定被告盛鴻運公司
    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原告
    得主張被告盛鴻運公司對於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自視為到期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
    碼週年利率3.5%為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復約定本金自約
    定攤還日(到期者以到期日、視為到期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10%加計違約金;其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遲延利率20%加計違約金。茲因被告盛鴻運公司自114
    年3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原告主張上開借款債務
    於114年6月25日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盛鴻
    運公司尚欠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6,117元,及如附
    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盛鴻運公司於112年10月26日邀同被
    告張心耀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
    款借款契約」,雙方約定借款額度為200,000元,得1次或分
    次動用,被告盛鴻運公司應自借款核定日起12個月內動用完
    畢;嗣被告盛鴻運公司於112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貸200,000
    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117年10月26日
    止,自借款日起,每月1期,按月於每月26日平均攤還本金
    ,利息依未償還本金餘額計算,按月繳付;並約定借款利率
    按系爭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系爭基準利率
    調整時,隨同調整;且約定被告盛鴻運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原告得主張被告盛鴻
    運公司對於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視為到期日起
    ,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週年利率3.5%
    為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復約定本金自約定攤還日(到期
    者以到期日、視為到期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遲延利率10%加計違約金;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
    20%加計違約金;又被告盛鴻運公司自114年3月26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本金,原告主張上開借款債務於114年6月25日視
    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盛鴻運公司尚欠如附表
    一所示本金、利息,及約定之違約金,仍未清償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
    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
    催告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等影本
    各1份、授信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等影本各2份為證;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
    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參
    照)。
六、經查,被告盛鴻運公司自114年3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
    開借款本金,且原告主張上開借款債務於114年6月25日視為
    全部到期,已如前述;被告盛鴻運公司自應清償前開債務尚
    欠之本金、利息。又因被告盛鴻運公司於114年3月26日、4
    月26日、5月26日,本各應攤還本金3,167元,此觀諸卷附往
    來明細查詢自明,是被告盛鴻運公司於114年3月26日、4月2
    6日、5月26日之約定攤還日所應繳納之本金,應分別為3,16
    7元、6,334元、9,501元;於114年6月25日之視為到期日所
    應繳納之本金,始為尚欠本金總額;復因被告盛鴻運公司如
    於約定攤還日、視為到期日清償所應繳納之本金,仍未逾期
    ;於約定攤還日或視為到期日之翌日仍未繳納,始屬逾期,
    方應按約定攤還日所應繳納之本金或視為到期日所應繳納之
    本金,依照逾期在6個月以內及逾期超過6個月之不同,分別
    按遲延利率10%、20%計付違約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盛鴻運公
    司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違約金,應屬正當。而被告張心耀為
    被告盛鴻運公司積欠原告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被告盛鴻運公司積欠原告之前開債務
    ,與被告盛鴻運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至原告雖請求被告
    就139,290元,自114年9月27日起至114年12月25日止,亦即
    逾期超過3個月、未滿6個月部分,連帶給付按遲延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惟查,原告與被告盛鴻運公司乃約定被告盛
    鴻運公司就本金自約定攤還日(到期者以到期日、視為到期
    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10%加計違約金
    ,已如前述,原告前揭部分之請求,顯與其與被告盛鴻運公
    司間之約定不符,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尚欠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應屬正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  
七、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
    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
    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之訴雖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惟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債務之本金
    、利息部分全部勝訴,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債務於
    起訴後之違約金部分一部敗訴;而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
    違約金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
    額等情,認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均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
    擔,較為允洽,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附表一:
尚欠本金總額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46,117元   6,827元 自114年5月26日起14年6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1%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6月27日起至114年12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0.681%;自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2%計算之違約金  139,290元 自114年3月26日起14年6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1%計算之利息 3,167元,自114年3月27日起至114年4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0.2295%;6,334元,自114年4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0.2295%;9,501元,自114年5月27日起至114年6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0.2295%;139,290元,自114年6月26日起至114年9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0.681%,及自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2%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
尚欠本金總額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46,117元   6,827元 自114年5月26日起14年6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1%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6月27日起至114年12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0.681%,自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2%計算之違約金  139,290元 自114年3月26日起14年6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1%計算之利息 3,167元,自114年3月27日起至114年4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0.2295%;6,334元,自114年4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0.2295%;9,501元,自114年5月27日起至114年6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0.2295%;139,290元,自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681%計算;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1.362%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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